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崇旗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興毅總壇
上列當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興毅總壇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七條
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
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
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召開之第3
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
、第7條、第9條、第17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聲
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系爭捐助章程條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
書、董事會會議紀錄、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新、舊捐助章
程各1件,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
觸,並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認上揭變更與相關法規相符,
函復無意見,有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4日府民宗字第113014
0514號函在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捐助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監事會,設置董事七人、監事三人,除第一屆董事係由道親大會推選且過半數同意通過外,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共同提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過半通過產生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監事會,設置董事七人、監事三人、候補董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除第一屆董事係由道親大會推選且過半數同意通過外,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共同提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過半通過產生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七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分別由候補者依序遞補之,不足額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九條 本法人置監事三人,監察本法人壇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任期為三年,由董事長提名,並經董事會議過半數通過聘任之。監事在任期間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議過半數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九條 本法人置監事三人,監察本法人壇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任期為三年,由董事長提名,並經董事會議過半數通過聘任之。監事在任期間如因故出缺時,分別由候補者依序遞補之,不足額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議過半數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由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擔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分別由候補董事依序遞補之,不足額時,由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擔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