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士豐
相 對 人 新隆豐診所
法定代理人 徐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生活困窘,以公平交易法第33條 向法院起訴時,可請求侵權人負擔費用,聲請人顯肥無勝訴 之望。為此聲請裁准於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釋明之,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