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3號
TYDV,113,抗,7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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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洪進

相 對 人 陳曉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其與相 對人間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新臺 幣460萬元之債務存在,故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爰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 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 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於如附表「提示 日」欄位所載之日期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 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與相對人間並亦無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



務存在云云,然此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意旨復謂:抗告 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 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 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1月3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3日 2 112年11月3日 15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3日 3 112年11月24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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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