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周釗仰
相 對 人 曹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 兩造之債權金額就數額尚有爭議,難以認定該債權存在。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 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 語,未見抗告人有何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另抗告人抗辯兩造之債權金額
尚有爭執,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