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0號
TYDV,113,抗,70,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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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嚴湘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敏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 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11日、票號TH0000 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非伊所為,使用印 章則係伊因委託相對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所交付,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依 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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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