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7號
TYDV,113,抗,67,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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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李柏陞
相 對 人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相對人未曾向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且不能僅憑一紙本票,率認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款項,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 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部分縱令屬實 ,抑或兩造間欠缺原因事實關係,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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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