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麗嫣
相 對 人 蔡黃秀珠
蔡宏○
蔡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所為之112年度桃小字第2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將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8,970元匯入相對人蔡黃秀珠名下 帳戶。茲因抗告人係於桃園市匯款上開款項,並於案發後立 即前往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警方提出告訴, 故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 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三、經查,依據抗告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已主張相對人有詐 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主張其遭詐欺匯款地點在桃園市某處 ,即侵權行為之發生地與結果地為本院轄區,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 審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顯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桃園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