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84號
TYDV,113,家親聲,18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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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杜羽
相 對 人 杜兆民

特別代理人 郭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查相 對人因腦中風而無自主意識,無法參與訴訟程序,而社工郭 彥忠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瞭解,與兩造間又無 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經本院詢明在卷,依法選任郭彥忠於 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長期酗酒,對 聲請人之母廖儀橞實施家庭暴力,廖儀橞不堪忍受而攜聲請 人離家,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母子不聞不問,自聲請人8歲 起即由廖儀橞獨力扶養成年,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相 對人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三、相對人則稱: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廖儀橞未婚育 有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並於91年3月15日認領聲請人 ,嗣就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改由廖儀橞行 使。相對人為52年4月27日,現年61歲,因腦中風,無自主 意識,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謀生能力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16日桃社工字第1130031715號函及所附個案 總會報告摘要存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相對人於 110、11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000元,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廖儀橞施以家庭暴力,且 自聲請人8歲後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儀橞到庭證稱: 伊與相對人於89年間在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有交往同居但 未結婚,因聲請人出生才會與相對人同居,相對人都沒有扶 養小孩,也未負擔家計,都是伊一個人負擔,相對人長期酗 酒,晚上回來就對伊暴力相向,相對人雖然有工作,但賺錢 就在外面花掉都沒拿錢回家。因為相對人對伊暴力相向,伊 受傷不只1次,為了小孩伊有忍耐,直到聲請人9歲左右才帶 聲請人搬離,相對人都沒有來看過聲請人或給付過扶養費, 伊很害怕相對人再對伊家暴等語,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廖儀橞未婚育有聲請人,然對廖儀橞家暴,致廖儀橞不堪忍 受而攜聲請人搬離,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且 未探視聲請人,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是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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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