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方孟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被告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 告雖於起訴書中載明「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拒絕賠償 理由書」,然起訴書後附證據並未包含該拒絕賠償理由書, 故有使原告補正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