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劉美君(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29萬4,17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登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死 亡,繼承人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黃登慶與 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黃登慶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 86號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3,294,177元免為假執行,並以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黃登慶 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黃登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4號判決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相對人於黃登慶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 已對黃登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黃登慶賠償本件因免為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駁 回確定,是以,其因免為假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之首揭規定, 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