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佳頤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相 對 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1,1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 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192元,因此,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192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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