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35號
TYDV,113,司聲,23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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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浩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5,159 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存提書及通知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 查,聲請人前雖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尚未合法收受,顯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 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合法通知相對 人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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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