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9號
TYDV,113,司聲,139,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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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邱詩婷



相 對 人 黃天
傅梅枝
黃弘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7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壢全字第65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7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8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壢全聲字第 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壢簡 字第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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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