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785號
TYDV,113,司繼,785,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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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温徐秀英


被 繼承人 朱廣民(亡)


關 係 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廣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泓年律師為被繼承人朱廣民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朱廣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廣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朱廣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徐秀英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前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後,有其他共有人不服而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審理中。然視同 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朱廣民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其第 一、三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第二、四順序繼承人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上開訴訟,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陳泓年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家事公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及擔任遺產管 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 繼字第381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 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 陳泓年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倘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件選任陳泓年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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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