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游○○ 住○○市○○路○段0000巷00弄0號
被 繼承人 游○○(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六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 亡,聲請人游○○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 第1項前段、第26條、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 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 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游○○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游○○、游陳○○分別於99年11月11日、 75年3月9日已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及其父母之 除戶戶籍謄本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游○○為被繼承人之姊妹, 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於聲 明拋棄繼承時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檢附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故本院分別於113年1月29日與113年3月28日 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及補正上揭除戶戶籍謄本,然 聲請人自上開補正通知合法送達起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 補正函、送達證書及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從而,本
件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