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20號
TYDV,113,司繼,112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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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馮應傑


被 繼承人 邱福淦(亡)


關 係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福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邱福淦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福淦(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2
月2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福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福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福淦與聲請人馮應傑於民國
110年8月16日簽立協議書,出售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聲請人已於簽約時以現金付清買賣價金。現為履行協議
,發現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出
面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
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
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1、486、635、692號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
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郭淳頤律師及
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考量郭淳頤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
郭淳頤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
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
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故本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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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