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13年度,5號
TYDV,113,司消債聲,5,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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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箖張巧韻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3年5月之給付,延至114年5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 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主張其自身遇有車禍且母親罹有眼疾而有經常性照護等事,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准予延長12個月在案。本件 更生方案原定應在113年4月起繼續履行,然債務人在同年5 月8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查:
 ㈠聲請人因遇有房租調漲、其母親眼疾未癒且另有身心疾病而 需治療、又有植牙需求等情事,而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此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料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作為證明,堪可認為真實。而母親扶養費本即在原認 可之更生方案所列載之必要支出範圍內,可見聲請人當有扶 養、照護母親身體健康之義務,雖聲請人在本次聲請中仍未 有提出其是否有因此而有無法工作、或需經常性請假之證明 文件,但回歸一般社會通念,在遇有至親罹患重大疾病之情 形下,實難想像其生活能完全不受影響。
 ㈡再觀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 ,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 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 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 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 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 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 ㈢準此,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再次延長履行期限,尚難認為並無 理由,故應予准許,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 文。又此次准予延期1年,加計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所准予延長之期限,合計共已延長2年,附此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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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