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弘銘
相 對 人 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27,071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0 號判決,供新臺幣(下同)827,0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3051號事件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相對 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茲因聲請 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書影本、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判決影 本、本院113年1月2日桃院增家慶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39號 函影本,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39號卷所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 影本,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 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