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
債 權 人 周宏治
周宏威
周宏昌
周绣珠
周政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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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政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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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93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拆除前開執行名義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債權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58號拆屋還
地事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執行事件)終結,債權人於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應由債務人負擔,並提出前開所支出費用之收據影本為證,
聲請本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
三、經本院調本案執行事件卷宗審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
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陳報已自動履行,並經債權人
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認可已履行完畢終結,雖本件係債
務人自動履行,惟仍係遲至本院已開啟執行程序,並於113
年2月17日發函定期履勘後方自行拆除,故債務人仍須負擔
於自行拆除前於本案執行程序所生之執行費用。是本件債務
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11,484元 地政履勘費用 300元 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債務人戶籍騰本規費 115元 合計 11,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