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36號
TYDV,113,司執消債清,3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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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木香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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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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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劉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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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轉得人或第 三人劉玉慧就其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保 單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但將要保人 變更回復為債務人林木香則不在此限;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轉得人或第三人劉 玉慧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 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 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業 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6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然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於附表所 示日期辦理變換要保人為第三人劉玉慧。債務人所為核屬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而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變更事項 1 劉玉慧 新光人壽 AEEH894890 112年7月25日要保人由林木香變更為劉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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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