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謝宜庭(原名:謝碧娥)
謝石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謝宜庭(原名:謝碧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
同)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壹佰壹拾參萬
陸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謝宜庭(原名:謝碧娥)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石錦淑清償之,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
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負擔系爭債務,惟未提出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連帶清償之釋明文件,故就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系
爭債務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