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仁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碧薇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 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 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0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 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6項記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 費之3 分之2 即1,333 元【計算式:2,000 ×2/3=1,333,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 算式:2,000-1,333=667 】,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