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1號
TYDV,113,司他,2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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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王建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陳祥昱

邱志杰


黃卓櫻
邱OO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邱OO之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8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7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 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22,736元【計算式:40,600×56%=2 2,736】,餘額17,864元【計算式:40,600-22,736=17,864 】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864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 ,736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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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