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維圖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 ,經經濟部命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限期改選,嗣因限期屆 滿仍未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依法已當然解任。其後,相對 人又於103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 算。惟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章程亦無關於清 算人之特別規定,實質上亦無法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則為公司法第322 條所明定。惟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由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 條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在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 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 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 關係,其就任前,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不因公 司開始清算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 後,有實質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始為終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經濟部以99年 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9980號函限於99年6月29日前完
成改選,惟因限期屆滿仍未改選及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嗣於103 年間,相對人因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以103年8 月1日經授商字第10301701950號函命令解散,又因逾期未為 解散登記,以103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301702800號函廢 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工商登記案卷影 像資料確認無誤,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然而,相對人固無 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但已經本院以103年8月25日103年 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黃瓘傑為其臨時管理人,其後黃瓘傑 亦無向法院辭任或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有由 其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可能,尚無必要由法院依法選派 。從而,本件聲請於上開法律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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