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茅家豐
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
訴訟代理人 蕭芳樺
薛美惠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本 院卷一21、23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及於同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前述民事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19、119-12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後於112年5月申請自願 退休,並於同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當時薪額為新臺幣( 下同)575元,審定月支數額為47,620元,惟原告於同年7月 19日收到公文後,發現教職員工薪資冊之月支數額為44,420 元,有減少薪資3,200元,始發覺被告使用做為教師薪額之
「公立國中小教師薪額一覽表」(下稱公立教師薪額表), 係101年5月24日版本,回溯近10多年,被告於94、100、107 、111年均未按行政院公告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 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薪額一覽表( 107年3月22日版,下稱系爭107年薪額表)、公立中小學校 公教待遇一覽表(111年1月1日版,下稱系爭111年待遇表) 調整教師薪額,致短付原告薪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108年6月28日期末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訴外人即時 任被告校長蔣香蘭說明學校招生影響到學校經營,故做出學 術研究費打7折之決議,然被告未經全體教師討論及表決通 過,而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並自同年8月 起擅自將學術研究費打7折發放(詳如附表四所示),事後 亦未將此部分列入個別教師聘約,原告當下礙於需要工作與 維持生活,惟內心完全不能同意被告做法。
㈢111年8月9日行政院函教育部,核定修正「公立中小學兼任及 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 中任教高級中等學校之支給數額為每節420元,惟被告卻仍 以每節400元做為計算鐘點費,致原告每節產生20元差額( 詳如附表七、八所示)。
㈣被告安排每一學期社團課有5次,每次3節課,則15節課程鐘 點費用應為6,000元,被告卻僅給社團指導老師費用2,500元 ,致每一學期社團指導老師費用產生差額而長達8學期(詳 如附表九所示)。另有關年終獎勵金及考績獎金,被告均未 按公立學校薪額標準支給,以致產生差額(詳如附表五、六 所示)。
㈤原告於112年8月7日依法向桃園市政府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 府以112年12月18日府教秘字第11203529118號函檢送桃園市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 )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即被告應於2個月內補足原告112年 7月本俸差額、學術研究費各3,200元、11,466元(另有關93 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薪資、學術研究費各短少162,175 元、613,488元;111年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短少教師鐘點 費11,264元部分,已逾申訴期間)。
㈥被告於108年9月1日起,每週一第一節品德教育課,未計算教師鐘點費,合計4年加1學期共9個學期72,000元(每節400元×20週×9學期)。第二節彈性學習時間,亦未計算教師鐘點費,合計4年加1學期共9個學期72,000元(每節400元×20週×9學期)。每週三下午第5至7節有150分鐘團體活動時間,每學期5次,扣除第5節已算在教師基本鐘點,則原告應有15週2節課鐘點費,合計4年加1學期共108,000元(每節400×2節×15週×9學期)。 ㈦因被告有上述違法與不當致原告享有待遇權益及保障受損, 爰依待遇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薪部分:薪點折算月支數額,待遇條例之附表一既未明定 ,且未明定準用或比照公立學校教師薪點折算月支數額,自
不能認私立學校教師本薪各薪級薪點折算月支數額,強制應 準用或比照,而不得視學校招生情形、學校財務狀況等按年 檢討是否準用或比照。待遇條例第17條僅規定學術研究加給 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且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 變更支給數額,然此不及本薪部分,故原告請求本薪月支給 數額應比照公立教師薪額表,自屬無據。法院裁判實務雖有 適用教育部102年10月25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 令(下稱系爭5899B號令)所指,私立學校教師薪額給與之 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惟此非法 律而屬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未經法律授權,牴觸教師法第 36條及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況系爭5899B號令未下達予 被告知悉,且非強制規定,對被告不生拘束力,應不予適用 。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本 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就本薪報酬多寡以契約約定 。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招生良好、財務 充裕,均比照公立教師薪額表核給原告本薪,107年1月起雖 有調升公立教師薪額表,惟被告因少子化招生不佳而財務緊 縮,故107年1月1日後本薪仍維持比照101年公立教師薪額表 版本,未調升本薪,而原告自93年8月應聘被告迄至112年退 休,長達19年,按月領取薪資時即知情數額,卻未於每一年 度應聘前請求協商比照公立教師薪額表支給,而原告對此長 年無異議並同意繼續任教至退休日止,足見原告同意薪資條 所示包含本薪部分每月支給數額,該薪資條即為聘約內容一 部分,原告起訴請求比照公立教師薪額表給付短少缺額,屬 違反誠信原則,實無理由。
㈡學術研究費部分:原告親自出席系爭會議,會議中時任被告 校長蔣香蘭詢問在場人員「可以提出討論」,惟包含原告在 內均無人提出,經全體教職員及學生代表無異議通過自108 年8月份開始調整,即已具有「協議」之實質。原告於斯時 知悉學術研究費依照101年公立教師薪額表版本調降措施後 ,相繼自109、110、111年度繼續同意應聘專任教師至112年 7月31日聘期屆滿,且原告由每月領取薪資條已可知悉被告 給付之學術研究費,惟原告連續多年未有異議,足見原告同 意薪資條所示各期給付調整後之學術研究費數額,即為聘約 內容一部分,故被告核給學術研究費並無短少。另有關原告 主張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認其申訴有理由部分,因桃園市申 評會申評書未審酌相關司法實務裁判見解,應有違誤,被告 業已依法提出再申訴。
㈢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部分:因待遇條例第18條未明定私立學 校教師之獎金應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而是由各校視教
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法律既無強制規定被告核 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應比照公立學校教師,且被告依未比 照公立教師薪額表調整之實際核給原告之本俸為基數,就年 終獎金、考績獎金分別乘以1.5、0.5後得出之數額核給,自 無違反前開規定。
㈣鐘點費、社團指導老師費部分:被告每月給予教師之超支鐘 點時數,原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標準每小時400元,嗣因考量 學校財務狀況,111年度未跟隨調整為每小時420元,因法無 明文應比照公立學校教師之強制規定,故無違法。一學期共 有5次社團節課時間,每學期於基本鐘點費外,再額外給付 教師每一次500元指導費,5次即為2,500元,非原告所主張 有一學期共15節課鐘點費計6,000元社團指導老師費之情事 。
㈤品德教育課程、彈性學習時間、團體活動時間鐘點費部分: 有關品德教育課程,導師僅隨班點名,未從事授課教學,並 未另支付授課鐘點費。彈性學習時間係108年之後始於課程 設計規劃開設,如原告有開設此部分課程而有教學之事實, 被告核給授課鐘點費,並連同代課費按月一併發給,每月鐘 點費核計,出納單位會按月公告計算彈性課程授課及缺代課 節數,在全體教師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確認,原告若確實 自己授課,不可能不清楚授課節數。團體活動時間則係第6 、7節以時數1.5小時計,折算1次500元,每學期5次,給付 社團指導費給教師,而第5節則內含於教師基本鐘點節數內 。原告基本鐘點15節,含14節數學課及週三下午第5節課, 至於第6、7節時間,導師只有顧班,並未授課,此含於導師 費內,無另支給鐘點費。
㈥原告受聘任教於被告處長達19年而未選擇轉往公立學校,足 見原告認同被告給予教師整體薪資待遇條件優於其他公私立 學校,惟原告卻於自願退休後爭執薪資條件應比照公立學校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於93年8月1日依法聘任之教師 ,原告後於112年5月申請自願退休,並於同年8月1日退休生 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薪資、學術研究費、年終獎勵金、考 績獎金、超鐘點費、基本鐘點費、社團指導老師費等數字, 詳如原告主張之內容。
㈢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略載擬調整學 術研究費及專業加給,即108年8月1日以後開始調降學術研
究費數額,以調整前對照薪級數額之7折核給,原告亦有出 席前開會議。
㈣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應依申評書 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置。被告對此已向教育部提起再 申訴。
㈤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所提93年11月至112年5、7月間相關之教職員工薪資冊( 本院卷一27、31-41、55、65、67頁);被告所提107年1月 至112年7月之原告薪資表格(本院卷一359頁;卷二83-91頁 )。
⒉107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各學年度聘書及教職員聘約( 本院卷一63、361-370頁)。
⒊108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表(本院 卷○000-000頁)。
⒋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日府教秘字第1130022848號函暨檢附兩 造間之教師申訴評議相關資料(本院卷一99-29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薪資差額計算表之「合計」欄所 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 育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 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 法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教師法第20 條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而私立學校法對於教 師之薪給待遇未明文規範,僅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 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 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致生準用範圍之爭 議。迄至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 待遇條例,教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而待遇條例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 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 第1款、第5款、第7款、第13條等規定,將教師之待遇,分 為本薪(年功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 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及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 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次按私 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辦理,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參照系爭5899B號 令所示:衡酌系爭細則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 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薪即為各等級
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 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 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私立學校未 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以及學校財團法 人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以違反教育法令 論處等語(本院卷二139頁),可知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部 系爭5899B號令亦明示關於私立學校教師本薪,應依公立同 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並限期令私立學校調整,以及未 依系爭5899B號令辦理者,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換言之, 教育部亦認私立學校教師本薪,若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標 準,私立學校應補足其差額。益證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為衡 平待遇,保障生活,係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系爭細則第33 條第4項非單純為訓示規定,應屬強制規定。
⒉查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並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 ,依附表三「薪額」欄領取如附表三「被告月支數額」欄所 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倘準用系爭1 07年薪額表、系爭111年待遇表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敘薪架 構及起敘標準,原告應敘之薪級薪額,應為如附表三「薪額 」欄所示,被告並應依如附表三「公立學校月支數額」欄所 示標準發放本薪,然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本薪各如附表三「 被告月支數額」欄所示,已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公立學校月 支數額與被告月支數額間之差額。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係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牴觸教師法第3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 理由書有關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之意旨 ,況系爭5899B號令未對被告下達云云(本院卷○000-000頁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係針對「公立學 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下稱敘薪辦 法)而為之解釋,觀其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該辦法經大法 官宣告定期(3年)失其效力之原因,係以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之理由宣告違憲,並非指摘該敘薪辦法有任何「條文 內容、實體規範」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憲法 上原則而宣告違憲。且敘薪辦法定期失效,係指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3年內,相關機關應完成教師待遇事項之法制化,屆 期未完成制定者,敘薪辦法方失其效力,而教師待遇事項經 待遇條例法制化後,待遇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亦援引系爭 細則第33條第4項、系爭5899B號令之內容,以免相關事項欠 缺有關的規範依據,尚難認違反憲法而得拒絕適用。至於系 爭5899B號令即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如其內 容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即難謂其命令與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2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及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之規定相違。準此,系爭5899B號令之內容係就系爭細則 第33條第4項為技術性、執行性相關釋示,透過行政院公報 發布,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無違,即非不得為兩造契約之 補充內容,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⒋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 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1 6日薪資差額609元(計算式:每月差額1,180元×16/31≒6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435頁;卷二128頁),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108年1月16日以前之薪資債權,已逾5年期時效而 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薪差額104,131元(計算 式: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104,740元-609元=104,131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表之「合計 」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⒈學術研究費(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教學研究或學術 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 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加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 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 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 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 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之規定辦理。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就 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 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 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 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系爭5899B號令意旨參照(
本院卷二139頁)。另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 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 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 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待遇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又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 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私立學校就學術研究費(即學術研究加給),得 與其教師間就該加給給付內容,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 精神,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校 與教師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 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 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 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 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 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被告與其教師係採1年簽訂1次聘約方式,於每學年度 開始前簽訂聘約,且聘約內容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係約定:「 教職員之聘任……待遇……依本聘約執行,本聘未約定之處悉 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一64、361-370 頁),惟觀諸各該聘約內容,均無明文說明學術研究費給付 數額及方式,而107年1月至7月間,原告薪額為「450」,同 年8月至108年7月,原告薪額調整為「475」,依系爭107年 薪額表內容,原告可領學術研究費之數額分別為「27,040」 元、「32,100」元(本院卷一29頁),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 原告於107年1月至108年7月止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27、31 、359頁;卷○000-000頁),學術研究費之數額僅分別為「2 6,290」元、「31,320」元,均未依系爭107年薪額表內容核 發領取,而原告未舉證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以間接推知 原告同意該等數額,應可認兩造自行約定合意以各該數額為 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內容。嗣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 議,提案討論案由一「近年來受少子女化影響和在校生流失 及新生招生嚴重短缺,為穩住大家的工作權,永續經營,達 收支平衡,彌補財務缺口,擬學術研究費及專業加給做調整 ,提請討論通過」、「校長:此提案若通過,我們就從今年
8月份開始調整……各位若有問題,現在可以提出討論」、「 決議:全體教職員及學生代表無異議通過此案」,並臚列學 術研究費調整前分別係「31,320」、「26,290」、「23,160 」、「20,130」,經打7折計算調整後分別為「21,924」、 「18,403」、「16,212」、「14,091」等情,有系爭會議紀 錄、簽到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000-000、413-414頁) ,而原告亦有到場簽名參與會議且經原告不爭執(本院卷一 414、435頁;卷○000-000頁),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就10 8學年度聘約內容有關學術研究費之變更,係先邀集教職員 召開系爭會議,說明被告面臨少子女化之衝擊及為確保教職 員之工作穩定,遂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之額度,並經在場與 會教職員無異議決議通過後自108學年度起實施,而原告之 學術研究費確實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7月,均為21,924元( 本院卷一359頁),原告已據新聘約提供教學勞務給付領取 學術研究費事實,可資確認。足認被告與原告已就自108學 年度起之聘任契約有關學術研究費之內容達成協議,兩造基 於108至111學年度聘任契約內容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關係已經 確認,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內容拘束。
⒊原告固主張前揭決議並未納入聘約,依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 ,不發生變更學術研究費數額之效力云云(本院卷一19、21 頁;卷二31、33頁),惟兩造間之聘約並非要式行為,被告 透過系爭會議與原告達成調整學術研究費之合意,亦屬兩造 間聘約內容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系爭會議談論學術研究費係不符高級中等 教育法(下稱高教法)第25條規定云云。惟按高級中等學校 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 事項。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教務、 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其他依法令應經校 務會議議決事項,高教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變更 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待遇條例未規定私立學校與教師協議 之形式,則被告提出系爭會議與原告協議,並未違反前揭規 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教師未成立工會,在系爭會議鴉雀無聲 時「鼓掌通過」,有違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卷一43 5頁)。惟該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 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 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其 他被告所屬教職員既未成立工會,自無團體協約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而原告既稱當時與會者「鼓掌通過」,益證兩造合 意調整前述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原告固就本件有關本薪、學術研究費及教師鐘點費短少部分 ,曾於112年8月7日向桃園市申評會申訴,並經該會認原告 申訴有理由,命被告應依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之意旨,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㈤、⒋〕,惟細繹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內容,該會依申訴評 議準則第12條第1、2項規定,認112年7月7日前或不在同年8 月7日申訴範圍,非該會受理之申訴標的,該案申訴標的為1 12年7月短少本俸差額3,200元及學術研究費11,466元(本院 卷○000-000頁),並於理由中單純援引待遇條例第17條準用 同條例第15條規定,直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就學術研究費數額變更與原告達成協議,且未納入聘約, 進而認定未發生變更學術研究費數額之效力等(本院卷○000 -000頁),惟查,申評書之前述理由未考量系爭細則第33條 第4項規定、系爭5899B號令相關內容,亦未對民法意思表示 相關類型、前揭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加以論述闡釋,其見 解已難採憑,況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行政機 關認定事實或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據法律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因此,桃園 市申評會申評書之結論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亦不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綜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學術研究費差額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五年終獎勵金、如附表六年考 績獎金差額計算表之各如「合計」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乃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 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並 不相同。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已載明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定之工資。再者,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 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 :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 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 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
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 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可知獎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 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 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然有別。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既屬獎勵教學、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則均非工 資性質,是被告未依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原告相應於各如附表 五、六「日期」、「公立學校月支數額」欄所示之年終獎勵 金、考績獎金,自無違約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五、六「合計」欄所示之年終獎勵金、考績獎金,均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七超鐘點費、附表八基本鐘點 費、附表九社團指導老師費差額計算表之各「合計」欄所示 金額,及請求品德教育課程、彈性學習時間、團體活動時間 鐘點費部分各該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5899B號令之意旨,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係作為 規範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 ,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已如前述。至本薪 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 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 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相同。再私立 學校所給付教師鐘點費、導師費,係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 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依據前開論述,私立學校就鐘點費 、導師費給付內容,得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 行與教師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校與 教師之效力。查,兩造聘約就此部分未為規定,原告自陳被 告每學期均有提供課表等語(本院卷二121頁),並有兩造 不爭執之被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二37、39、41、129-130頁),則本院認原告依被告所 提供各學期課表,願接受被告對於相關課程內容安排及鐘點 費、導師費等之給與,並均依各學期課表時程進行教學後所 得薪資而繼續任教或任職長達9學期,被告亦據此給予相關 費用,應認兩造就此部分金額計算、給予方式之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此部分差額,並應給付品德 教育、彈性學習時間、團體活動時間鐘點費云云,核屬無據 。
⒉原告固主張依高教法第32條授權訂定之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 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下稱系爭節數標準)附表一,其為 數學老師兼任導師,基本授課節數應為12節,被告將其訂為 15節有違系爭節數標準云云(本院卷○000-000、121頁),
惟依高教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各該主管機關應針對公 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 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訂定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至私立 學校則不納入規範,以尊重私立學校之辦學自主。復參以課 程安排,性質上係屬學校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 最高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69號裁定意旨參照),難認被告 有系爭節數標準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本薪給付為有確 定期限之債權,於發薪時即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 3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本 院卷二120頁)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聘任(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4,131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 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 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21、23頁 備註: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900,000元,本院卷一7頁 薪資差額 學術研究費差額 年終獎勵金差額 考績獎金差額 超鐘點費差額 社團指導老師費差額 合計 196,735元 613,488元 27,740元 7,542元 11,264元 28,500元 885,269元
附表二:原告變更起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二19、119-120頁 薪資差額 (參附表三) 學術研究費差額 (參附表四) 年終獎勵金差額 (參附表五) 考績獎金差額 (參附表六) 超鐘點費差額 (參附表七) 基本鐘點費差額 (參附表八) 社團指導老師費差額 (參附表九) 品德教育授課鐘點費 彈性學習時間授課鐘點費 團體活動時間15週2節授課鐘點費 合計 104,740元 509,388元 15,143元 3,447元 11,264元 19,800元 12,500元 72,000元 72,000元 108,000元 928,282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108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薪資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一331頁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公立學校月支數額 (A) 被告月支數額 (B) 每月差額 (C=A-B) 差額總月數 (D) 小計 (E=C×D) 108.1.1〜108.7.31 475元 40,270元 39,090元 1,180元 7 8,260元 108.8.1〜109.7.31 500元 41,645元 40,420元 1,225元 12 14,700元 109.8.1〜110.7.31 525元 43,015元 41,755元 1,260元 12 15,120元 110.8.1〜110.12.31 550元 44,390元 43,085元 1,305元 5 6,525元 111.1.1〜111.7.31 550元 46,190元 43,085元 3,105元 7 21,735元 111.8.1〜112.7.31 575元 47,620元 44,420元 3,200元 12 38,400元 合計 104,740元
附表四:原告請求108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一333頁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公立學校學術研究費 (A) 被告學術研究費 (B) 每月差額 (C=A-B) 差額總月數 (D) 小計 (E=C×D) 108.1.1〜108.7.31 475元 32,100元 31,320元 780元 7 5,460元 108.8.1〜109.7.31 500元 32,100元 21,924元 (31,320元×70%) 10,176元 12 122,112元 109.8.1〜110.7.31 525元 32,100元 21,924元 (31,320元×70%) 10,176元 12 122,112元 110.8.1〜111.7.31 550元 32,100元 21,924元 (31,320元×70%) 10,176元 12 122,112元 111.8.1〜112.7.31 575元 33,390元 21,924元 (31,320元×70%) 11,466元 12 137,592元 合計 509,388元
附表五:原告請求108年至112年每年2月之年終獎勵金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一335頁 日期 (年月) 薪額 公立學校月支數額 (A) 被告月支數額 (B) 每月差額 (C=A-B) 給予1.5倍 (D) 小計 (E=C×D) 108.2 500元 41,645元 40,420元 1,225元 1.5 1,838元 109.2 525元 43,015元 41,755元 1,260元 1.5 1,890元 110.2 550元 44,390元 43,085元 1,305元 1.5 1,958元 111.2 550元 46,190元 43,085元 3,105元 1.5 4,658元 112.2 575元 47,620元 44,420元 3,200元 1.5 4,800元 合計 15,143元
附表六:原告請求108年至112年每年9月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一337頁 日期 (年月) 薪額 公立學校月支數額 (A) 被告月支數額 (B) 每月差額 (C=A-B) 給予0.5倍 (D) 小計 (E=C×D) 108.9 500元 41,645元 40,420元 1,225元 0.5 612.5元 109.9 525元 43,015元 41,755元 1,260元 0.5 630元 110.9 550元 44,390元 43,085元 1,305元 0.5 652.5元 111.9 550元 46,190元 43,085元 3,105元 0.5 1,552.5元 112.9 575元 47,620元 44,420元 3,200元 0 (原告於112.8.1退休生效) 0元 合計 3,447.5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未四捨五入)
附表七:原告請求111年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超鐘點費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一341頁 期間 (年月日) 被告每月給付 超鐘點費 (A) 被告以每節(即1小時)400元計算 (B) 每月 超鐘點節數 (C=A/B) 公立學校標準應為每節(即1小時)420元 (D) 每節(即1小時)差額 (E=D-B) 每月差額 (F=C×E) 每學期共5.5月 (G) 小計 (H=F×G) 111.2.1〜111.6.30 12,160元 400元 30.4 420元 20元 608元 5.5 3,344元 111.9.1〜112.1.16 16,000元 400元 40 420元 20元 800元 5.5 4,400元 112.2.1〜112.6.30 12,800元 400元 32 420元 20元 640元 5.5 3,520元 合計 11,264元
附表八:原告請求111年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基本鐘點費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一341頁 期間 (年月日) 每月 基本鐘點節數 (A) 被告以每節(即1小時)400元計算 (B) 公立學校標準應為每節(即1小時)420元 (C) 每節(即1小時)差額 (D=C-B) 每月差額 (E=A×D) 每學期共5.5月 (F) 小計 (G=F×E) 111.2.1〜111.6.30 60 400元 420元 20元 1,200元 5.5 6,600元 111.9.1〜112.1.16 60 400元 420元 20元 1,200元 5.5 6,600元 112.2.1〜112.6.30 60 400元 420元 20元 1,200元 5.5 6,600元 合計 19,800元
附表九:原告請求109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31日之社團指導老師費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一339頁 日期 (年月日) 應給付之社團指導費 (基本鐘點15節) (A) 被告給付之社團指導費 (B) 每月差額 (C=A-B) 109.1.17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9.6.15 6,000元 2,500元 3,500元 110.1.29 6,000元 2,500元 3,500元 110.6.30 6,000元 2,500元 3,500元 111.1.26 6,000元 2,500元 3,500元 111.6.30 6,300元 2,500元 3,800元 112.1.18 6,300元 2,500元 3,800元 112.7.31 6,300元 2,500元 3,800元 合計 29,400元 備註: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12,500元(本院卷二23、120頁),惟其未提供計 算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