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20號
TYDV,112,重訴,320,202405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世靜
柯孟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家歡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車
位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2年度重訴 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上 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