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林禾豐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阮倢榛(原名:阮婕榛)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 樂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樂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 告自105年起邀約原告投資樂成公司,原告基於增進公司營 收、自身亦能獲得相應分紅或報酬等目的,遂於105年8月22 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讓被告即樂成公司負責 人所有之樂成公司2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於同日與 被告簽立公司股份轉讓協議1份(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 告以200萬元受讓系爭股份,成為樂成公司股東,享有股東 權利與負擔義務。原告遂於同日向原告胞妹王語蘋調取款項 並匯款200萬元至樂成公司帳戶。系爭協議第5條另約定一年 內被告將200萬元歸還原告,且投資獲利支票皆兌現時,系 爭協議自動失效。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依系爭 協議第5條約定買回系爭股份,惟因現金不足,故先簽發以 樂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7月22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受款人為王語蘋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LG0000000號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買回系爭股份之擔保,詎原 告到期欲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被告央求原告先不予提示, 原告考量樂成公司債信,故未予提示系爭支票,然事後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3 67條規定,被告同意以200萬元買回系爭股份,自應依約給 付200萬予原告。另被告於收受原告依系爭協議購買系爭股 份之價金200萬元後,始終未向樂成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被告於樂成公司股東名簿上就系爭股份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即200萬元返還 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樂成公司之業務人員,然於105年間因 樂成公司周轉不靈,急需週轉金,被告遂於105年7月22日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1年,原告同意按月息10% (即年息120%)計算利息,借貸20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與系爭協議交付原告以供擔保。被告自105 年8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共計2 00萬;另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萬元共計285萬元,總計已給付原告525萬元,業已逾借款 本金200萬元及法定利息甚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 應已清償完畢,毋庸再為給付,然原告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及系爭協議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8月22日簽屬系爭協議,約定轉讓方即被告阮 倢臻將其於樂成公司之系爭股份,以轉讓價格200萬元轉 讓予受讓方即原告。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1年內轉讓方將20 0萬元歸還受讓方時,且投資獲利支票皆兌現時,此轉讓 協議自動失效。
(二)原告於105年8月22日,由原告胞妹王語蘋擔任匯款人,匯 款199萬9,97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收款人為樂成公司。
(三)被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迄今仍未將依系爭協議轉讓予原 告之系爭股份登記於樂成公司登記表。
(四)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5 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給付原告200萬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應為投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另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 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 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 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前言記載「經雙方協商,並經公司股東會 批准,就樂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等文字; 系爭協議第1、2、3、4條約定內容為被告轉讓被告持有樂 成公司之20%股份(即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依約支付2 00萬元價款並依法享有股東權利,負擔股東義務和相關民 事責任等情,此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99號卷第3頁);佐以第三人張承豐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告原告涉犯重利罪嫌案件(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 稱:「我當時有向告訴人(即張承豐)提議去公證,並辦 理股東變更,但告訴人說太麻煩就直接與我簽立系爭協議 ,若200萬還清,該協議就失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8頁),與本院審理 中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後,有要求公證,並變更股東名 簿,但被告拒絕,認為1年內就可以買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互核相符;另參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簽章和蓋章都是張承豐幫我簽名、蓋章 的,我有委託他處理公司事情;有看過系爭協議,是張承 豐說這張轉讓協議書要給林禾豐,張承豐說他們有金錢往 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卷第82頁),由兩造對於系爭協議 之理解內容,及系爭協議所使用之用語文字綜合以觀,足 認兩造除主觀上確實知悉有簽署系爭協議外,更深曉系爭
協議約定之義務內容為有關系爭股份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以,系爭協議為原告以200萬元受 讓系爭股份作為投資樂成公司之約定,而原告本於系爭協 議約定,得主動請求被告辦理樂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惟 被告亦得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於1年內將200萬元歸還 原告,使系爭協議失效而無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堪認兩 造於系爭協議簽立時,主觀上均係基於投資轉讓股份之意 思,客觀上簽訂系爭協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示,兩造 就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為投資契約一事,堪予認定。 3、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與系爭協議均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為擔保該借款債務而簽發予原告收執,兩造間並無轉 讓系爭股份之合意,系爭協議僅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擔保,而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借款等語,雖據被告提出 自行製作之清償紀錄表1份、樂成公司自105年11月22日起 至106年8月22日止之期間簽發之支票影本、自106年9月22 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之期間簽發之本票影本、交易明細 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93頁)。惟被告 既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該消費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觀被 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樂成公司有交付各該票 面金額之金錢予原告胞妹王語蘋或原告之事實,尚無從由 該等資料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自無從逕此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更無從進一步認定「系爭協議僅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擔保」。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前詞之辯,應不足採,則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轉讓之投資契約, 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協議第5條向原告請求 買回系爭股份,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價金之擔保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不爭執事項第4項),而由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票面金額以觀,發票日106年7月22日為系爭協議簽 訂日即105年8月22日後約莫一年之時間;票面金額200萬 元即為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買回價格,準此,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協議第5條向原告請求買回 系爭股份一節,應屬實在,否則何以被告會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擔保,然本院無從由被告提出之證據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於000年0月間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向原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並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收受系爭支票而同意被告依系爭協 議第5條行使系爭股份買回權,堪認兩造以系爭協議第5條 為基礎,就系爭股份締結股份買賣契約,以原告為出賣人 、被告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是以,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 致,足認已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200萬及受領系爭股份之義 務,應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2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萬元,共計200萬;另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8年4 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共計285萬元,總計已給付 原告525萬元,業已逾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200萬元及法定 利息甚多,毋庸再為給付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抗辯,皆 係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開給付均係清償借款等 情,惟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 述;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支票,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供稱:張承豐提供支票總計為240萬元,是我的投資報 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77號卷 第148頁);參以系爭協議第5條亦明文約定「一年內轉讓 方將200萬元歸還受讓方時,且投資獲利支票皆兌現時, 此轉讓協議自動失效。」等情,足認於系爭協議簽訂後, 被告可能曾依約將投資獲利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原告,則 被告提出並抗辯已向原告清償之支票金額不能排除係屬系 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之「投資獲利支票」,而非給付系爭 股份買回價金。然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若抗辯無須支 付價金,自應由買受人就無須支付價金或已支付等節負舉 證證明之責,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兩造已就「由 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後, 被告仍無須給付價金200萬元予原告,卻能繼續保留系爭 股份,準此,被告抗辯無須給付原告200萬元,尚無可採 。
3、從而,兩造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就「由被告以200萬元 向原告買回系爭股份」一事另達成買賣合意,成立買賣契 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200萬 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業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號卷 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 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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