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小麗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
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自行按補正之
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
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即新臺幣5,627,356元)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85,105元】,逾期不為補正上訴聲明及繳費,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