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26號
TYDV,112,訴,2526,202405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黃品綸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210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
民字第554、5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任意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將款項自帳戶提領後,將生遮斷 金流迴避查緝之效果,竟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 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黃民安使用。嗣黃民安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偽以邀約投資為由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09年7月20日至2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1,377,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台企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黃民 安指示提領,交予黃民安或其指派收款之人,原告因此受有 該等金錢之損害。且原告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導致生活壓 力鉅大,害於身心健康,又因資金窘迫影響金融信用,且喪 失家人信任,健康、信用等諸多人格法益均受有侵害,應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700,000元為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邀約投資為由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377,000元至被告申設之 上開台企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交付黃民安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黃民安,供其等收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又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予黃民安或其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 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述說明,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377,000元,合乎上述法 律規定,為有理由。
(三)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 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此 事導致身心壓力鉅大、喪失家人信任、經濟窘迫影響金融信 用等語,但被告上開行為所侵害者終究係原告對該等金錢之 財產權,其健康、信用等縱有發生不利效應,亦係間接產生 ,並非被告行為所加害之客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2,700,000元部分,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尚有不合,無 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1,377,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 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