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58號
TYDV,112,訴,245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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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翁石香蓮
訴訟代理人 翁鮮鳳
被 告 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月利息11,000元。(見壢司調卷第8頁),嗣於113年 3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利息11,000元(見本院卷 第8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 220萬元,約定每月7日前,給付利息11,000元,被告並立有 借據1紙,詎被告自112年6月6日給付最後一期利息後,即未 再給付本息。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謹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翁鮮 鳳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原告開設之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各1份資為佐證(見壢司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至52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43 12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帳戶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四、又原告本件雖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按月計息11,000元, 因考量債務存續期間可能一部清償,是原告主張以前開定額 請求約定,換算為年息為6%(計算式:11,000×12÷220萬=6%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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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