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黃莉馨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宇證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為原告 之掛名負責人,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藉其當時之配偶葉宇證 為原告掛名負責人之便,指使葉宇證提領原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389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795,630元,再以8筆10萬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葉宇證至110年1 1月9日止,共盜取原告臺企銀389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 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178帳戶)及合作金庫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上開三帳戶合稱原告帳戶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807,710元(日期、原告銀行帳號 、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葉宇證對原告犯背信之 不法行為,並將犯罪所得藏匿至被告處,葉宇證與被告共同 對原告施行侵害行為或被告利用葉宇證之不法行為,使被告 獲有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1,807,710元之損害。㈡、又被告與原告無商業上往來,且原告所營事業亦無擅將帳戶 存款交予無商業往來之自然人此一項目,葉宇證擅以原告董 事長身分代表原告將原告帳戶存款移轉至被告名下,不在葉 宇證之代表權範圍內,屬無權限之行為,原告拒絕承認,故 無論被告是否為善意,前揭移轉原告帳戶存款之行為,對原 告不生效力,被告應為不當得利。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審簡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 書等都未提及與被告有關之內容,難認被告有與葉宇證共同 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雖 認定葉宇證將原告臺企銀389帳戶款項領出後存入被告帳戶 等語,然被告存入之款項係向他人借款後存入或係以手頭現 金存入,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因非該案之當事人亦 無機會反駁,被告未於葉宇證共犯背信等不法行為,亦無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葉宇證為成年人,並無受到被告控制之 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與葉宇證於107年9月17日結婚、108年4月18 日兩願離婚;被告與葉宇證復於110年5月31日結婚、111年1 1月10日經法院和解與葉宇證離婚,於111年11月30日登記。 ㈡、葉宇證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號背信等案件 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 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6萬元。㈢、葉宇證及被告因 遭訴外人葉志鈞告發稱其等將原告所有新洲五街、崙坪1之2 4號、1之25號及延平路房地之權狀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而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予以不起訴 處分。㈣、葉宇證因遭訴外人魏嘉宏告訴詐欺、侵占等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28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無罪。㈤、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953號判決原告勝訴等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 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81 號11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 決及審判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0號偵查卷宗所 附之刑事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53號言詞辯論筆錄 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 18頁、第135頁至142頁)等件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號背信等刑事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13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內附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7981號影印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原告帳戶存款1,807,71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倘主 張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原告帳戶存款 1,807,71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藉由其當時配偶葉宇證為原告掛名負責人之便 ,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9日由葉宇證對原告犯背信之 不法行為,並將犯罪所得隱匿至被告處,葉宇證與被告共同 對原告施行侵害行為或被告利用葉宇證之侵害行為,使被告 獲有不法利益等語(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至第3頁,本院 卷4頁至第5頁)。惟查,葉宇證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60號背信等案件判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且葉宇證於前開刑事警詢及偵查時稱:有自原告臺企銀389 帳戶提領766,337元及自原告臺企銀178帳戶提領29,293元, 提領後均交由其配偶即被告保管(見該案判決第5頁,本院 卷第23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0年8月24日 訊問筆錄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及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依葉宇證於審理中稱:伊 於前案犯下對原告背信案件,於110年5月29日存入80萬元至 被告帳戶等語,固堪認葉宇證係將原告臺企銀389帳戶內之7 95,630元、原告臺企銀178帳戶內之29,293元提領出後,再 以8筆1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見該案判決第4頁至第5頁,本 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該案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38頁, 本院卷第141頁)。然葉宇證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詐 欺刑事案件中亦稱:我於110年5月12日到000年00月00日間 對原告犯背信罪,我轉移原告多筆款項及資產,…資金來源 是我從原告盜取的不法所得,當時我存入被告帳戶1,807,71 0元,用以支付當時我犯罪活動等語(見該案判決第2頁,本 院卷第32頁),顯見葉宇證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源由 ,是否如原告所稱,被告「指使」葉宇證提領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款項,而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並非無疑。
而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並未列為 共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逕以葉宇證於前開刑事 偵審時陳述其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向,即認被告有與葉宇證共 同實施盜取原告帳戶存款之不法行為,且葉宇證亦稱其將自 原告帳戶盜取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係用以支付其自身之 犯罪活動,已如前述,是尚無僅憑葉宇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審或警詢時之陳述,遽以認定被告帳戶內相關款項為被告對 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所得。
3、原告雖再以葉宇證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其在110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犯下對原告的背信罪 ,其所有的印鑑與公司大小章及原告公司存摺與帳號,以及 電腦自然人憑證、公司憑證等,都是由被告保管之語。及其 所稱…我110年11月25日返家,當時可以說是用逃離的方式離 開被告,…公司其他相關的資料包含存摺、印鑑、支票、自 然人憑證,都是被告所控管等語(見該筆錄第4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及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委由律師 發函予葉宇證自承其持有原告帳戶之存摺、財務等相關物品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而主張系爭款項確係由被 告所盜取(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頁,本院卷第91頁) ,然葉宇證既已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詐欺刑事案件中 陳稱系爭款項係其自原告帳戶盜取後存入被告帳戶,用以支 付其當時之犯罪活動,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 以常鈞字第000000000號常明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葉宇證之內 容係稱:「…台端離家後,原由台端持有之晉超科技有限公 司存摺、大小章等財務、業務相關物品(詳參附件一)均仍 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住所,現由本人代為保管, 惟本人對前揭物品並無保管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顯見被告發函目的乃因葉宇證於110年11月25日離開其 與被告之住處後,被告被迫必須保管葉宇證未一併帶離雙方 住處之原告帳戶存摺及大小章等,然其仍主張自己並無義務 代為保管該等物品,與原告主張,被告為不法所有之目的而 持有前揭存摺、印章等物,顯有出入,是難逕憑前揭期間葉 宇證曾將前揭物品遺留於被告住處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有盜取原告帳戶內系爭款 項之事實。
4、綜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與葉宇證共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或 被告有指使葉宇證為前開不法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被告盜取執掌原告帳戶存摺、印鑑等,並盜領原告帳戶 存款1,807,710等與,即難認有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確與葉宇證共同犯背信罪、利用葉宇證而為不法侵害行為或 盜取持掌原告帳戶存摺、印鑑,並盜領原告帳戶存款共1,80 7,710元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7,710元本息,即無所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7,710元本息 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盜取前揭1,807,710元,業如前述 ,則其進而主張被告之盜取行為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而受有 1,807,710元不法利益,自無足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7,710元本息,已難認有據,又縱葉 宇證曾將其自原告帳戶盜取之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於被 告帳戶,惟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盜取原告前揭款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無論被 告帳戶匯款或存入之金錢來源是否為原告帳戶,洵為葉宇證 與被告間內部關係,尚難認被告取得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利益,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銀行帳戶 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18日 原告臺企銀389帳戶 現金提款 766,337元 本院卷第39頁 2 110年5月18日 原告臺企銀178帳戶 同上 29,293元 本院卷第41頁 3 110年6月1日 同上帳戶 同上 97,280元 同上 4 110年6月9日 原告臺企銀389帳戶 同上 371,018元 本院卷第40頁 5 110年6月11日 原告臺企銀178帳戶 同上 55,083元 本院卷第41頁 6 110年6月21日 同上帳戶 同上 35元 同上 7 110年7月1日 原告臺企銀389帳戶 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97,640元 本院卷第40頁 8 110年7月1日 同上帳戶 同上 10元 同上 9 110年7月2日 同上帳戶 同上 906元 同上 10 110年7月12日 同上帳戶 同上 6,825元 同上 11 110年8月10日 原告合庫帳戶 現金提款 272,320元 本院卷第42頁 12 110年10月5日 原告臺企銀389帳戶 同上 62,316元 本院卷第40頁 13 110年11月9日 原告合庫帳戶 同上 48,647元 本院卷第42頁 合計 1,807,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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