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湯素貞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原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3、4樓,併依 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位則係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附合於系爭 房屋3、4樓動產之價額,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先 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18頁 至第119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減縮其備位聲明第1項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9 頁),此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占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至原告將 其姓名湯素「真」更正為湯素「貞」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 頁、第99頁),則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1、2樓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3、4樓則為原告與配 偶即訴外人呂德傳所共同出資興建,該空間包括客廳、廚房 、衛浴設備及數間寢室,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 為系爭房屋3、4樓之原始建築人,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但已取得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無正當理由即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 屋3、4樓,被告無權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或 占有,迄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3、4樓,併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 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4樓全部騰空遷出並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房屋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縱認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惟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3、4樓,為建築而所有之木材、石材、金屬、水泥、 水電管線等所有構築系爭房屋3、4樓之建材(下合稱系爭建 材),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系爭房屋3、4樓分 離,且組成亦非暫時性為必要之一切原告所有之動產(包括 但不限於釘於牆上之收納櫃等家具),均已成為系爭房屋3 、4樓之重要成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其價額等語。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原為1、2樓之透天 厝,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呂清枝約於84年至86年間,因系爭 房屋空間不足,希望增建,被告即交付100萬元予呂清枝, 委由呂清枝處理增建系爭房屋3、4樓之事宜。被告嗣將系爭 房屋3、4樓借予呂德傳居住,呂德傳即攜原告及證人呂羿屏 入住系爭房屋3、4樓。而原告早與呂德傳離婚、呂羿屏則於 呂德傳死亡後即拋棄對呂德傳之繼承權,竟仍占用系爭房屋 3、4樓拒絕返還。又系爭房屋3、4樓無單獨對外進出之門戶 、亦無獨立水電,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且原告 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縱得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㈠、系爭房屋1至4樓自70年9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訴外人倪祖偉、馮素薇;於80年11月30日申報移轉予被 告;81年11月2日申報讓與予訴外人林素珠;106年6月23日 申報(買賣)移轉予訴外人蕭伃君;110年7月19日(配偶贈 與)移轉予被告,迄今被告仍登記為權利人。㈡、系爭房屋 原為2層樓建物(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被告於110 年7月30日因配偶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19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3、4樓則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1至4樓使用同一樓梯及大 門口對外出入。㈢、原告與被告之兄呂德傳原為夫妻,原告 與呂德傳於94年9月13日離婚。呂德傳於108年11月29日死亡 ,證人呂羿屏為原告與呂德傳之女,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經 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司繼字第000466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等事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 2年10月13日桃稅楊字第1129412724號函、112年12月27日桃 稅楊字第1129416729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稅 籍沿革;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3日楊地登字第113 0001770號函附系爭房屋1、2樓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 房屋1、2樓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內之樓梯照片、被告戶 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9頁、 第87頁至第94頁、第101頁、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3、4樓為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非具獨立所有權之客 體: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 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 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 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獨立之建築物應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倘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 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1、2樓部分,係70年2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房屋3、4樓部 分,為嗣後所增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告 民事起訴狀第2頁,本院卷第4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頁, 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房屋3、4樓部分係增建於1、2樓 部分之梁柱、地基上,與1、2樓部分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 。而原告自陳系爭3、4樓房屋係以系爭房屋內之樓梯出入一 樓大門口(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頁至 第6頁),原告之女即證人呂羿屏亦證稱:系爭房屋3、4樓 沒有獨立的水電表。都是使用屋內同一個樓梯、同一個門進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參諸被告提出系爭 房屋內之樓梯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可知系爭 樓梯為系爭房屋之內部樓梯可通往各樓層其他房間及其餘使 用空間,並無將3、4樓部分與1、2樓空間明顯相區隔情形, 與透天厝內樓梯通往各樓層後可經由走廊再通往房間之情形 無異,而與區分所有建物在各樓層設有個別住戶大門,區隔 樓梯之共用部分及各住戶專有部分之構造顯然有別,原告主 張其得自3、4樓自由出入至1樓出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即無可採 。因此,系爭建物3、4樓部分雖然與1、2樓部分非同時興建 ,而係嗣後始於1、2樓部分之結構體上增建,然於構造上並 未獨立於1、2樓部分,而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3、又系爭房屋前開內部樓梯係原系爭房屋1、2樓之一部,並非 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3、4 樓部分如不使用該樓梯對外通行,實無從自由出入使用。又 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已如前述,則增建之3 、4樓部分,如未與該1、2樓所有權人訂立契約取得同意, 或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即無法通行至1樓而出入系爭 房屋,難認具有對外通行之直接性,是系爭房屋3、4樓部分 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4、再依被告所述,當初係因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不足始增建系爭 房屋3、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系爭房屋3、4樓部 分應係為擴張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增加其收益,復依前述 系爭房屋3、4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直接對 外通行,須經由系爭房屋1、2樓內部之樓梯始能通行至1樓 大門出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房屋3、4樓
部分僅具擴張原系爭房屋1、2樓使用之功能,並非獨立之不 動產,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建物,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更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
2、查系爭房屋3、4樓部分並非獨立之不動產,僅屬系爭房屋1、 2樓之附屬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亦無獨立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前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物上請 求權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962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3、4樓全部騰空遷出並返 還原告,本屬無據。
3、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確為系爭房屋3、4樓部分之出資興建人, 並以證人呂羿屏證稱:伊父母於83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 、4樓,因為係伊父母所興建,被告從房子蓋好後,從來也 沒有跟伊等提過要收租金或係收取租金之事…伊父親說其係 將系爭房屋3、4樓之出資額約3、400萬元交由祖父呂清枝… 實際上係伊父母出資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然證人呂羿屏先係證稱其係自出生起即78年原告一家即 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3、4樓(見本院卷第133頁),復證稱 系爭房屋3、4樓係於83年左右始增建(見本院卷第133頁) 。是系爭房屋3、4樓究係於78年或係83年增建?原告及其家 人(即證人呂羿屏)又係自何時起居住於系爭房屋3、4樓, 證人呂羿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已屬有疑。遑論78 年間系爭房屋1、2樓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倪祖偉、馮素薇 ,均與兩造無涉,又如何得1、2樓所有權人同意於其上增建 3、4樓?甚且,原告所陳係自100年起始居住於系爭房屋3、 4樓(見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頁) ,亦與證人呂羿屏上開證詞迥異。且參諸證人呂羿屏為78年 出生,於其嗣所稱系爭房屋3、4樓於83年間增建時年僅5歲 ,對其與父母所共同居住之房屋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之理解 認知能力顯有未足,其證詞又均係聽聞其父親呂德傳所述( 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亦自承關於出資一事,未看過任 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故實無從以證人呂羿屏 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 詢問:「你說房子要賣,那要不要找一天來談,看賣了之後 怎麼分」、被告答覆:「看你哪一天有空」;原告謂:「假
設房子賣了,是要分幾成給我」、被告答覆:「房子現在是 我女兒的,你有什麼事情就直接找他談」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被告雖對原告屢稱於出售系爭房屋後要 如何分潤一事未直接否定或拒絕,然被告亦未予以正面肯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3、4樓確有出資或係因原告有出資興建所以 得以分潤,故亦無從由兩造上開對話中逕予推論系爭房屋3 、4樓確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況且,原告早於94年9月13日 即與呂德傳離婚,縱認系爭房屋3、4樓係由原告與呂德傳所 共同出資,此亦屬原告與呂德傳間就雙方剩餘財產應如何分 配之問題,然原告斯時既未就剩餘財產分配與呂德傳達成協 議或係訴請剩餘財產分配,即無從再於本件予以主張。4、承此,系爭房屋3、4樓僅屬系爭房屋1、2樓之附屬物,無獨 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無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物 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其 因原始出資而為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4樓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及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不可採。㈢、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惟 查系爭房屋3、4樓,係就原有建物即系爭房屋1、2樓為增建 ,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是增建之部分,於完成 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 房屋1、2樓所有權人,亦即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其曾就系 爭房屋3、4樓為其出資興建一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添附 而受有利益之303,1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 定請求被告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3、4樓,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備位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1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