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07號
TYDV,112,訴,2307,202405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吳冠霆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 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 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 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 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 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甲○○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知悉該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交付 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架設【GMB2TW2BTW】投資平台後,並透過交友軟體(Pikabu) 、LINE名稱「邵語萱」之人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 0年7月14日分別於下午3時29分、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匯出41萬7000元、18萬9000元,將該等詐得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行為 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而後佯稱其 在平台上之帳戶需繳納保證金否則會永久凍結,原告始發現 遭詐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節,有原告警詢筆錄、匯款單、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78年 生,為本件行為時已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 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 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01、302、303、573、708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13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並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亦有其他被害人)。(四)準此,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 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 1日(見審附民816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