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C 室
廖哲伍
被 告 許淑貞
許吳清妹
許榮照
許淑惠
許雯琪
許雯琳
許蕾蕾
許玉城
許玉添
曾許芳妹
徐許月妹
張顯達
張顯宗
張顯昇
張寶珠
姜許蘭珠
許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淑貞、許吳清妹、許榮照、許淑惠、許雯琪、許雯琳 、許蕾蕾、許玉城、許玉添、曾許芳妹、徐許月妹、張顯達 、張顯宗、張顯昇、張寶珠、姜許蘭珠、許淑敏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許 淑貞、許吳清妹為被告,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原告即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具狀追加許榮照、許淑惠、許雯琪、許雯琳、許蕾蕾、 許玉城、許玉添、曾許芳妹、徐許月妹、張顯達、張顯宗、 張顯昇、張寶珠、姜許蘭珠、許淑敏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 ,僅係追加並定被繼承人許玉雄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1至5 5、57至103頁)為本件被告,並為保全債權,以債權人地位 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許淑貞、許吳清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二、被告許淑貞、許吳清妹、許榮照、許淑惠、許雯琪、許雯琳 、許蕾蕾、許玉城、許玉添、曾許芳妹、徐許月妹、張顯達 、張顯宗、張顯昇、張寶珠、姜許蘭珠、許淑敏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淑貞、許吳清妹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51,40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 已取得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92年度執四字第6896號債權憑 證,原告對被告許淑貞、許吳清妹確實有債權存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31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玉雄所有,嗣許 玉雄於105年8月15日死亡,由被告許淑貞、許吳清妹、許榮 照、許淑惠、許雯琪、許雯琳、許蕾蕾、許玉城、許玉添、 曾許芳妹、徐許月妹、張顯達、張顯宗、張顯昇、張寶珠、 姜許蘭珠、許淑敏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為公同共 有。然因鈞院民事執行處認上開執行標的物須經分割始能強 制執行,而被告許淑貞、許吳清妹卻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許淑貞、許吳清妹訴請裁 判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 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經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請求
分割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被繼承人許玉雄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第55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1至274頁)等 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淑貞、許吳清妹之債權人 ,及被告等均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為 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當然繼成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 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 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付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92年度執四字第6896號債權憑證及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除被告張顯宗外,其餘被告擬制渠等已 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玉雄除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未分割遺產,此有遺產登 記清冊(見本院卷第5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5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附卷可稽。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被告許淑真、許吳 清妹訴請分割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
五、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個別與被 繼承人許玉雄之親屬關係如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 頁),而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本院審 酌依系爭不動產屬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故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表 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 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被告許淑貞、許吳清妹請求將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分割標的 公同共有 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割標的 原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許淑貞 不動產:桃園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1/1 1/36 1/36 2 許吳清妹 1/1 1/36 1/36 3 許榮照 1/1 1/27 1/27 4 許淑惠 1/1 1/36 1/36 5 許雯琪 1/1 1/27 1/27 6 許雯琳 1/1 1/27 1/27 7 許蕾蕾 1/1 1/27 1/27 8 許玉城 1/1 1/9 1/9 9 許玉添 1/1 1/9 1/9 10 曾許芳妹 1/1 1/9 1/9 11 徐許月妹 1/1 1/9 1/9 12 張顯達 1/1 1/36 1/36 13 張顯宗 1/1 1/36 1/36 14 張顯昇 1/1 1/36 1/36 15 張寶珠 1/1 1/36 1/36 16 姜許蘭珠 1/1 1/9 1/9 17 許淑敏 1/1 1/9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