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56號
TYDV,112,訴,2256,202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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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詩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梁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34號債權憑 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係依如附表所示 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聲請之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 8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被告於民國110年 7月20日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復於112年4月13日 始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024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1年時效而消滅,聲請強制執行應屬違法。
 ㈡緣原告公司前因業務需要,向訴外人長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買受豆製品等機器設備,貸款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資金來源,由原告商請並借用訴外人晶晶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晶晶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 並應晶晶公司要求預先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其向銀行借貸私人 間擔保之用,嗣因原告公司周轉不靈,將廠內機器設備讓渡 晶晶公司前董事俞美清處理欠款,嗣出售予訴外人百漢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漢公司)由其承擔前開銀行借款債務 。惟銀行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晶晶公司卻遲未歸還系爭支票 ,逕流入被告手中,進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 ,被告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並未罹於時效,而俞美清前 以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學詩有情感問題為由,於109 年8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請被告協助其追回系爭支票 票款,並不知悉系爭支票為擔保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 令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四、系爭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 令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 亦分別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所明定。又依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而僅具有執行力,故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之 規定自明。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 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 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此亦為民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400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109年11月2日確定。被告嗣於109年11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10年7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826號受理在案,因拍賣物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1日發函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被告又於112年4月13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112年度司執字第35345號),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註記於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發還被告,被告復於112年7月13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按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 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 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 準用前條第5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 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 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 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 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826號執行事件並 非被告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民法第136條視為 不中斷之適用。是本院於111年6月21日發函撤銷110年度司 執字第60826號事件之查封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再度聲 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 之主張容有誤會。
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4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 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 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 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無對價取得票 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 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 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 裁判意旨參照)。執票人取得本票,縱無對價,惟其前手就 該本票既非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執票人自亦非不得行使追索



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自承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本院卷第90頁),原告固 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商請並借用晶晶公司名義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並應晶晶公司要求預先 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其向銀行借貸私人間擔保之用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卷第89、90頁),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由證人即晶晶公司前董事俞美清到庭證稱:「(問:為何會 簽發系爭支票?)當初因為我個人有支票,呂學詩要跟我換 ,後來呂學詩的跳票,我的也跳票,變成拒絕往來戶。因為 永洲的票剛出來沒多久,新的票沒人敢收,就拿我的票跟人 家買東西,我也有拿三張票給他。」、「晶晶公司有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是用機器做抵押,借多少錢我不記得, 很久了,時間也不記得了。當初晶晶公司剛開始要很多錢把 工廠做起來,要用銀行貸款來做工廠,包括廠房、天花板、 地板等等。……上開貸款與系爭支票沒關係。……跟原告公司也 沒關係,是我們自己要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 ),尚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真。 ⒉證人即百漢公司負責人林俊隆固到庭證稱:有與晶晶公司辦 理平行轉貸,將原告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款項由百漢公 司承接,嗣由百漢公司清償完畢。曾聽原告公司負責人呂學 詩說之前有開一張750萬元之本票給俞美清作保證票,保證 呂學詩會去支付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後來已經還到剩下40 0萬元出頭,開三張支票去換回該750萬元本票等語(本院卷 第201-210頁),然證人林俊隆亦稱從未看過該三張支票, 於支票開立時其並未在場,上開開立支票之緣由僅係單方片 面聽聞呂學詩之說法,並未聽俞美清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0 5、208頁),是證人林俊隆之證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晶晶公司董事呂思穎於訴 訟外出具描述系爭支票簽立緣由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37-13 9頁),並非其親自書寫,而係由不詳之人先行擬就後由呂 學詩拿給呂思穎簽章,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5頁) ,並未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亦未具結,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固到庭證 稱:俞美清呂學詩曾交往,後來分手。有見過系爭支票, 本來原告公司有開750萬元本票,是保證票,是保證原告公 司能夠繼續還臺灣中小企銀的貸款,是開給俞美清,如果75 0萬元清償的話,要拿回這幾張票,這三張票是開來要去把7



50萬元本票拿回來的。據呂學詩俞美清說後來找到百漢公 司接手,有跟銀行做平行轉貸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後來銀 行就讓百漢公司清償。當時是俞美清拿系爭支票給伊看的, 是開好之後才告知伊這件事情。俞美清說這三張支票等呂學 詩把貸款還完之後會再還給呂學詩。伊對系爭支票的票號末 4碼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10-217頁)。然證人呂思穎為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情屬至親,其於訴訟外、到庭作證 前又已經配合出具上開證明書,其記憶、證詞是否有偏頗、 附和、遭誘導之虞,並非無疑,且其既證稱系爭支票是開來 要去把750萬元本票拿回來的,但又稱簽發系爭支票時其並 未在場,亦不知道為何拆成三張的金額。實際上後來並未取 回該本票,後來系爭支票也沒有取回,原因其不清楚,呂學 詩和俞美清之間的事其不方便過問等語(本院卷第212-213 頁),是呂學詩俞美清之間當初究竟為何簽發系爭支票, 雙方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用途、歸還條件等意思表示合 致之內容、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並非證人呂思穎所能 得知,是證人呂思穎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俞美清已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作證,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俞美清為不必要。本件為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150萬元 BC0000000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50萬元 BC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8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BC0000000 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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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晶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