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紅琴
被 告 楊文藤
許韵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桃園市○○區○○路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以門牌號碼稱之)係由中國農村 復興聯合委員會(下稱農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於 民國68年間興建起造,後作為原告宿舍,雖未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既然為國家出資興 建,並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贈予原 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管理處分權。
㈡系爭15號房屋為原告出借予訴外人陳木筆使用,被告楊文藤 為陳木筆之親屬,於陳木筆死亡後仍使用系爭15號房屋;另 系爭19號房屋為原告出借予訴外人許性茂使用,被告許韵琪 為許性茂之孫女,於許性茂死亡後仍使用系爭19號房屋。則 陳木筆、許性茂前因任職於原告而獲配住在系爭房屋內,然 陳木筆、許性茂既已死亡,被告楊文藤、許韵琪並非合法配 住之人,被告自不可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此,依民法第 962條後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楊文藤應將系爭15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許韵琪應將系爭19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難認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人,原告亦不曾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自農復會受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 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後段、第470條第1 項後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 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 與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定、102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之情,已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乃受讓自農復 會,是原告自應就其已自農復會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農復會於68年所興建云云。惟查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農業部有關系爭房屋是否農復會 出資起造,有無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經該部 回函以:檔案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等語,有該部112年12月8 日農密字第112025730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據 此,農復會既為農業部之前身,則系爭房屋倘為農復會所出 資興建,農業部理應存有相關資料,然農業部卻回覆本院系 爭房屋是否為其所建已無從查考,則農復會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原始起造人,非無疑義。
⒊再者,由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43年2月16日桃府財產字第37
88號令(本院卷第37頁)觀之,其上固載明略以:由本府及 農復會補助新建之各鄉鎮衛生所,其財產權屬經轉奉台灣省 政府43府財三字第5809號令甲項不動產第二條規定,衛生院 所新置財產部分,如有其他機關撥款補助者,蓋視為贈與其 財產所有權,仍照前項規定分別辦理登記為縣有或鄉鎮有等 語,惟該函令為43年所頒布,而系爭房屋則為68年間興建, 時間相隔25年,自不得為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另 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衛生局公文(本院卷第35頁),其 上並無提及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僅有「宿舍乃農復會興建 配給衛生所工作人員居住」等文字,尚難以此推斷系爭房屋 即為原告之宿舍,亦難以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⒋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目前乃作為宿舍之用 ,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雖執「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桃園市 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下稱財產卡)」影本(本院卷第19 至20頁)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 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前開財產卡影本,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本院卷第16 1頁),然原告迄未提出原本,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具形 式上之證據力。況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農復會興建而為 國有財產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 關系爭房屋是否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管理機關為何等情,經該 分署桃園辦事處回函以:系爭房屋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 管之國有房屋,亦未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可徵系爭房屋並非國有財產,自不得憑 本件財產卡影本,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
⒌綜上,原告所為前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農復會興建 ,自無從以此推論原告自農復會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原告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原告就系爭房屋 具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後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系 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固為民法第962條所明定;而所謂占有 人,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此觀諸同法第940條之 規定即明。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惟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為之,如對於占有物未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 於占有請求返還。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為其所占有,且系 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中,則原告對系爭建物自始無事實 上管領力,自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其與陳木筆就系爭15號房屋、其與許性茂就 系爭19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明其說,亦未提出已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則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非可採。
⒋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 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