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39號
TYDV,112,訴,213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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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何宗益

被 告 何宗榮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13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何清鎮於民國98 年間過世後所留之遺產,嗣113地號土地經何清鎮之全體繼 承人為協議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何宗杰何宗寬三人取得 (何宗杰何宗寬應有部分各373/1120,原告應有部分374/ 1120),被告不接收113地號土地不公平。又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 外人何宗寬所共有,惟被告竟在382地號土地上架設車位使 用,也不繳納稅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113、38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做為附近住家通 行使用,其中382地號土地被告為共有人之一,持分793/178 1,並無原告所述占用之情形,且382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 稅金為各自繳納,原告所繳納為其持分之稅金並無損失,原 告亦未說明其損失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113地號土地於98年間為其繼承取得,被告亦同為 何清鎮之繼承人而未繼承分割取得113地號土地;另382地號 土地則為兩造及訴外人何宗寬所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登記 清冊、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00-105頁、第10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3、3 82地號土地公用謄本及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至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是 否無權占有382地號土地,且未繳納稅金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未分配取 得113地號土地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38



2地號土地?且未繳納稅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170 萬元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未分配取得113地號土地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  經查,何清鎮於97年8月14日死亡,身後遺留多筆土地,其 繼承人共有何宗杰何宗寬何宗益何宗榮、徐何儉等5 人,其等5人於98年12月11日就何清鎮所留全部遺產成立分 割協議,其中11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何宗杰何宗寬三人 取得(何宗杰何宗寬應有部分各373/1120,原告應有部分 374/1120)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何清鎮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參(件本院卷第38至40、42至52頁)。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 難以其中之土地(遺產)分歸予何人或未分配予何人即謂不 公。況遺產分割明細中已詳載各筆土地(遺產)之權利價值 (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顯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各繼承人 知悉所分得遺產權利價值之情況所成立,更徵繼承人間係經 考量後基於上開因素而為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自難以被告未分得113地號土地即認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382地號土地?且未繳納稅金致生損害於原 告?
  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 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被告無權占用382地號 土地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382地號土地 依土地謄本上之登載確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揆 諸上開規定,38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係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 部分為納稅義務人而為繳納,此亦見於被告經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核課382地號土地地價稅面積僅為「6.36平方公尺 」,相較於38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67平方公尺互核可徵(見 本院卷第12、108頁),自無可能因被告未繳納382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而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 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未有何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本件 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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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