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07號
TYDV,112,訴,210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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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劉興橋
被 告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4月21日各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25萬元,伊分別以匯款、現金 方式交付,共計64萬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被告迄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清償欠款,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月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64 萬元迄未返還等節,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轉帳 明細、借據、駕駛執照、存摺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 、37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具催告性質 )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 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才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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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