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93號
TYDV,112,訴,159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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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張水田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草

訴訟代理人 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16-1(1)部分及坐落同段二一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27(1)部分之地上物(含柏油及水泥路緣)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2116-1(1)、2127(1)部分鋪設柏油路,無法律上 原因而佔用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刨除,並返還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因為已經有施作替代道 路等語,以資抗辯。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而在其上經鋪設如附圖所示柏油道路等語,並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經本院現場履勘 確認(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31頁),並 委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清除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211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16-1(1)部分及坐落同 段2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27(1)部分之地上物(含柏油 及水泥路緣)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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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