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79號
TYDV,112,訴,1279,2024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黃崇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黃教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41,66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065號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 幣41,66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41,66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 分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於本 金超過新臺幣(下同)41,667元部分,及民國111年2月16日 以前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065號民事 確定裁定,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第一項金額之部分為強制執 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第一項金額部分,應 予撤銷。嗣最終於113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二)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065號本票裁定, 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15、226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核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0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1,667元 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而被告業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 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追償之危險,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 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 ,每次借款金額為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並均簽發本票予被 告(借款日期、金額、本票號碼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合計 175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1月12日結算借款金額。原告於00 0年0月間,向訴外人黃麗玲借款400萬元後,原告遂於111年 2月16日將200萬元清償被告,並於翌(17)日通知被告,請 求被告計算剩餘利息,是原告上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再抵 充本金,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知,被告係 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則原告清償之200萬元,先抵充利 息291,667元,再抵充本金1,708,333元後,則原告尚積欠被 告本金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於系 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以清償完畢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7年起,持續向被告借款, 每次借款數十萬元不等,借款數十次,原告均未有還款意願 ,被告只好於108年11月12日計算結清,發現原告欠款餘額 達284萬元,而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6張,系爭本票債務與原 告所稱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借款無關,係新生之債 務。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清償200萬元情事,若有清償 情事,原告理當要求被告交還本票,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確有簽發如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四)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 原因關係事由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 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事由確定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經查: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前後手關係,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而原告亦可執抗辯事由對抗之。又兩造對於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均不爭執,則 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事由既已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即應 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主張其借予原告之本金為36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總和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 由主張此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被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查,觀諸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先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後,陸續 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數十萬元不等,借款數十次,與原 告主張自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借款並無關聯,屬於 新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91頁),嗣改稱: 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年起持續向被告借貸,每當被告經 過家裡附近土地公廟群聚聊天,原告便向被告借款,每次 借款10萬元左右,以現金交付數十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7 至98頁),又改稱:交付借款之時間大約自106年開始至1 09年止,沒有詳細記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其意 思表示合致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歷次交付現金之金 額亦無法特定,則其主張能否採信,已非無疑。被告雖執 證人姚嘯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有交付借 款予原告等情,然觀諸證人姚嘯遠對於兩造間借款之時間 、金額除被告交付5萬元2次、20萬元1次較能確認外,其 餘均證稱記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其證 詞仍無足認定被告所主張被告共交付360萬元借款予原告 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360萬元之事實存在。而原告既 自認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係消費借貸本金175萬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4、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還款200萬元予被告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於該對話紀錄擷圖之 形式上既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該對話 紀錄確實為兩造間所為,而原告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業已 向其清償200萬元一節,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就此提出反證予以駁斥,綜合全辯 論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對被告清償200 萬元一情,應堪認定為真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該200萬元經抵充利息共計291,667元,次充原 本1,708,333元後,原告對被告所餘之消費借貸債權為41, 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 利息(計算式:200萬元-291,667元-1,708,333元=41,667 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 理由。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 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雖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就354萬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然斯時業 已清償部分本息,且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僅餘本金41,667 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 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41,667元,及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部分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均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065號本票裁定,於 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本金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前揭證據方法,已足以判斷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請求再次通知證人侯峯正到庭 ,以證明其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所為證詞為虛偽云云,應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TH0000000 50萬元 108年11月12日 110年6月30日 2 TH0000000 15萬元 108年11月12日 110年6月30日 3 TH0000000 50萬元 108年11月12日 110年6月30日 4 TH0000000 69萬元 108年11月12日 110年6月30日 5 TH0000000 50萬元 108年11月12日 110年6月30日 6 TH0000000 50萬元 108年11月12日 110年6月30日 7 TH0000000 76萬元 109年9月15日 110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07年7月24日 20萬元 437166 2 107年11月4日 10萬元 437170 3 107年12月11日 10萬元 437172 4 107年12月25日 10萬元 437173 5 108年2月5日 10萬元 437175 6 108年4月18日 10萬元 495383 7 108年4月29日 20萬元 437174 8 108年5月15日 10萬元 495382 9 108年6月8日 10萬元 495388 10 108年7月2日 10萬元 495379 11 108年7月10日 10萬元 495390 12 108年7月30日 10萬元 495391 13 108年8月10日 10萬元 495392 14 108年8月25日 10萬元 495393 15 108年9月20日 15萬元 495396 合計 17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