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B(即A童之父) 姓名地址均詳卷
C(即A童之母) 姓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陶氏海燕
陳秋蘭
沈子蘋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章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丙○○、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 展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B新臺幣貳萬元、原告C新臺幣貳萬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B、C主張其子A童 (民國000年生,案發時約5歲,詳細姓名見年籍卷)遭被告 不當對待及死亡之糾紛,A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之規定,屬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依前揭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兩人之父母即原告2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 之父5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母50萬元,及均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A童之父母,因A童為身心障礙兒童, 故原告二人為其選定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 中心(下稱被告潛發中心)來照顧及教育A童。詎料被告潛 發中心所聘雇之被告甲○○○竟然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至111 年1月26日午睡時段於A童脖子下方及兩小腿外側貼撕透明文 具膠帶,並於同日漠視A童在地翻滾、蜷曲、拍打身體且站 起時再癱軟於地等情。被告乙○○亦於111年1月26日午睡時段 於A童脖子下方及兩小腿外側貼撕透明文具膠帶,且未將A童 於同日當天有吐飯情形告知家長,以致原告於111年1月26日 於A童送醫時未能將其有吐飯情形告知醫師。而被告丙○○為 特殊教育學系碩士,理應對於身心障礙兒童更具同理心,竟 對於A童在地翻滾、蜷曲、拍打身體且站起時再癱軟於地等 情狀漠視不理,甚至從A童頭部跨過去或推開A童等情形,均 有監視器畫面為證。被告甲○○○、乙○○、丙○○(下合稱被告 甲○○○等3人)上開行為,導致A童延誤送醫而不治死亡,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下稱系爭 行政判決)認定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款所規定之 不正當行為(按:即該等法規所明定不得對兒童及少年、身 心障礙者做出的行為,下合稱不當對待)。倘若被告能秉持 兒童潛能開發中心之專業及耐心,多注意A童之身心狀態, 應可避免憾事發生。縱被告甲○○○等3人之行為與A童死亡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原以為用心找尋之教保單位及人員, 竟是A童之夢魘,實已造成原告重大之精神上傷害,需長期 服用身心科藥物,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甚深。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94條、195條第1、3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甲○○○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各50萬元
,而被告潛發中心為被告甲○○○等3人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甲○○○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A童於111年1月26日因敗血性休克、小腸絞榨梗 塞壞死、腹膜炎及腸系膜裂孔逝世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2171號及111年偵字第37685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6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認定被告甲○○○等3人未違反任何注意 義務,主觀上亦無傷害或凌虐方童之故意,並無任何過失致 死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罪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對A童 貼撕膠帶之行為,實際上係仿效原告A童之母之行為,藉此 轉移A童之注意力,達到安撫其情緒之效果,並無侵害A童之 權利,亦非侵害行為,自與原告因A童過世所生之精神上痛 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於幼童身上貼撕膠帶之行為對於保 育專業上有可議之處,然並不因此對其產生窒息或其他危險 性,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甲○○○等3人並未漠視A 童於地上翻滾、鬧情緒等行為,且尚難自A童上開行為即察 覺其體內有腹膜炎及腸系膜裂孔之病癥而有緊急救治之必要 ,豈能苛責被告甲○○○等3人有立即送醫之義務,況原告當日 將A童接走後,仍將A童帶至復建中心進行復健治療而未將其 立即送醫,可認原告亦認A童之行為僅是較平日情緒起伏激 烈,而未達立即送醫之必要。被告甲○○○等3人既對於A童之 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潛發中心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為A童之父母,A童為身心障礙兒童,受托於被告 潛發中心,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則是受雇於 被告潛發中心之教保員,A童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因腸系 膜裂孔導致腸絞榨梗塞壞死、腹膜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監視器截圖畫面、衛生福利 部訴願決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堪信為實。
(二)無法證明A童之死亡為被告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A童之死亡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係腸系膜裂孔所導致、死 亡方式為「自然死」,且若非劇烈嘔吐或伴隨其他症狀例 如發燒等,單純輕微的吐飯情形並不會讓人認為需要馬上 緊急送醫,A童死亡前一天離開被告潛能中心時並無明顯 緊急之異狀,此觀諸原告C亦是直接與A童前往復健診所而 非送醫甚明,被告甲○○○等3人「漠視A童在地翻滾、蜷曲 、拍打身體且站起時再癱軟於地」、「未告知有吐飯情形 」及「於A童脖子下方及兩小腿外側貼撕透明文具膠帶」 之行為確實會造成延誤治療、及若沒有延誤送醫就不會發 生死亡結果等情,難認原告指述的被告甲○○○等3人的行為 與A童發生上揭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不能認定被 告對「A童死亡」構成侵權行為。
(三)就被告不當對待A童之行為,原告主張的精神慰撫金需以 原告基於父母身分的身份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為要件: 1、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前項規定。民法第 195 條第 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 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 ,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 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 89 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 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 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 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 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2、民法將每個人看做獨立的個體,就算是稚齡幼兒,亦屬民 法上獨立之行為主體而非父母之附屬,故即便是對請求權 人之子女親屬本身造成財產、非財產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
,若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或者是即便損害 了身份權但情節重大並非重大的時候,就不能適用民法第 195 條第 1、3 項向對方主張精神慰撫金。而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即親權),此為民法第10 84條第2項所明文,可見「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的身分上權利,因此涉及教養等身分權者,方能 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的原因事實,也只是係侵害A童本人 之權利而非父母之權利,故除非是對父母身份權之重大侵 害,否則父母並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拿小孩的權利來要求他 人賠償給自己,並不是所有「不當對待」均能作為父母以 自己名義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基礎。
(四)本件中經原告主張之被告不當對待A童的行為是否構成身 分權重大侵害,茲分述如下:
1、自原告所提出的原證17(本院卷第407頁)即可知原告亦 主張原告自己會以3M嬰兒醫療透氣膠帶以橫越臉頰兩側的 方式貼住A童嘴巴,原告表示這是要訓練A童吃鹹酥雞訓練 口腔與舌頭擺位肌力,然從該照片乍看之下確實像是以綁 住或封住A童之嘴巴,此顯非一般教養照顧5歲幼童之常見 方式,起碼可見A童的身體狀況確實不能用對待一般同齡 幼童的方式比照為之,甚至有些乍看之下不合理的舉措, 反而對於A童的父母而言是一種安撫跟訓練,故是否為不 當對待,斷然不可用單方所見角度片面而斷,必須綜合復 健、醫療專業,及被告主觀上的認知(尤其是自原告處所 得到的關於A童的資訊)而綜合判斷。
2、膠帶黏貼部位:
原告雖提出原證13的LINE對話紀錄表示A童之母向老師所 說的「膠帶貼脖子」是指貼脖子後方而並不是危險部位( 脖子前方、喉頭),但被告甲○○○、被告乙○○都是貼危險 部位云云,並提出A童脖子後貼被貼透氣膠帶的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38至393頁),然原證13的對話紀錄中,A童 之母在敘述時只說「(經A童語言老師建議)...貼膠帶在 兩頰跟脖子那邊還有手掌跟手臂...」,並未表示貼脖子 時不能貼在原告所稱「危險部位」,而且若單純將一小段 膠帶平貼在脖子前方(非以繞頸方式)並不會造成生命危 險,即便A童有呼吸中止之問題,亦係如此,此觀諸口部 亦是呼吸之重要器官,原告自己也是用貼嘴巴的方式訓練 A童甚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甲○○○、被告乙○○等人主觀上可 以得知此等作法是違反A童之母的指示。
3、A童貼膠帶時之情形:
至於原告指述被告甲○○○等人在A童並未吵鬧、亢奮、亂跑
時貼膠帶,及貼膠帶時遭A童極力抗拒恐懼、事後又不加 安撫云云,然此是原告等人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後以結果 論得知貼膠帶前後A童均未吵鬧,在被告甲○○○等3人貼膠 帶當下如何能預先知悉即便不貼膠帶,A童也不會開始吵 鬧,何況在原告列舉的時間(原證9表格,本院卷第379頁 )顯然都是午休時間,自有使A童進入安靜休息情緒之需 求,而既然貼膠帶是原告告知被告甲○○○等3人可以安撫A 童情緒的方式,原告亦沒有表示必須要等到A童開始吵鬧 亢奮時才能貼膠帶,被告要如何知悉此事?更何況若等到 A童情緒激動不穩時再動手撕貼,豈非更增衝突與使A童受 傷的危險(原告自己亦列舉出A童遭被告乙○○、被告甲○○○ 貼膠帶時掙扎之監視器畫面作為指陳被告之非的證據,見 原證12,本院卷第385頁),而所謂「安撫」並無一定固 定形式,言語勸慰溝通或單純擁抱碰觸亦屬安撫的一種, 即便未能達到原告所期待的「安撫」亦不能稱此為不法之 侵害。
4、被告甲○○○、被告乙○○使用文具膠帶撕貼A童: 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C(即A童之母)的對話紀錄(被證3 ,本院卷第235至239頁)主張貼膠帶為模仿原告C安撫A童 之舉動,可見被告甲○○○、被告乙○○亦是在行使類似於父 母的管教、照顧、保護之親權,而屬父母身分權之範疇, 查原告C在對話中明顯告知所黏貼的是「3M嬰兒膠帶」, 在卷內原告C傳送給被告表示A童貼膠帶的所有照片中,即 便無醫療和復健專業,也能以一眼就明顯看出所黏貼者是 顏色白色的透氣膠布,並非文具透明膠帶,且文具膠帶之 正常用途並非使用在人體上,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 ,何況是身體狀況較常人為差的A童,且此等安撫情緒之 方式較非尋常,操作時自應留意相關細節避免適得其反, 被告甲○○○、被告乙○○即便並非故意,亦是在疏未注意的 情況下持不能使用在人體的文具膠帶往身心障礙的兒童身 上黏貼,未按照A童母親所一再囑咐的可行方式保護教養A 童,亦未徵得A童父母同意即為之,此等不正常的照顧方 式已構成對身心障礙兒童的不當對待,自屬對A童父母即 原告保護、教養之親權的侵害。
5、被告甲○○○等3人漠視A童在地翻滾、蜷曲、拍打身體且站 起時再癱軟於地:
按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使其免於侵害,亦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的親權範疇。查被告雖承認被告甲○○○等3人有於A 童在地上翻滾時在場,然辯稱並非漠視或不予理會,而有 持續注視關心,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111年1月26日時
被告甲○○○等3人確實都有見到A童倒地哭鬧長達10分鐘的 情形,然面對此一異常狀況,被告甲○○○等3人均未設法扶 起幫助A童,或報告通知機構主管,即便被告丙○○並非A童 之主責教保員或手上有其他兒童需照顧而分身乏術,亦可 請主責教保員或有空的其他教保員、主管代為處理,自長 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鑑轉介暨報告單及A 童進入被告潛發中心受託的合約(原證24,本院卷第513 至517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前早已知悉A童有口語表達能 力的障礙,多是採用肢體動作、哭泣方式來進行溝通,沒 有辦法明確表達出自己的身體是哪裡不舒服,原告將A童 交托予被告照顧,被告甲○○○等3人在明知A童有上揭自閉 症及嚴重身心障礙的情形,即便認為A童平時就有此等哭 鬧、在地翻滾的動作,也應上前檢視以排除是身體不舒服 或其他緊急狀況的情形,如何可以在未經詳細檢查的情況 下就馬上認定是「單純在鬧情緒」而不予積極處理,被告 甲○○○等3人此舉確係侵害A童父母即原告保護、教養之親 權。
(五)綜此,被告甲○○○等3人侵害原告身分權之行為為「使用文 具膠帶撕貼A童」及「漠視A童在地翻滾、蜷曲、拍打身體 且站起時癱軟」之行為,上揭行為顯現出被告甲○○○等3人 對A童照顧的疏失,被告甲○○○等3人又是專司身心障礙兒 童照顧的教保員,故該等行為對原告即A童父母而言確屬 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其等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等3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之行為是 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 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 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 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潛發中心為被告甲○○○等3人之僱用人且未能舉證證明 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潛 發中心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六)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A童年僅5歲,為口語表達能力嚴重不足的 身心障礙者,原告B、C之教育程度為博士肄業、碩士肄業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碩士肄業、碩士畢業,及被告丙○○是就讀特殊教育研 究所,論文即是以研究自閉症幼童為主題(有兩造戶籍資 料(見個資卷)、論文資料(原證23)可參),及被告4 人均是專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暨教 保服務人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甲○○ ○等3人不當對待A童、然未能證明造成A童身體上傷害或與 A童死亡有關之加害程度,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A母、A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適宜。
(七)至於原告提出的監察院調查報告、監察委員臉書公開貼文 之截圖、不符桃園市政府裁罰處分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駁 回之訴願決定書、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08號判決駁回被告潛發中心對桃園市政府針對該訴願駁 回處分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之判決書等等,然監察院所提出 之監察報告是就桃園市政府所為,沒有針對被告,訴願、 行政訴訟亦是針對被告等人的公法上責任,非評價或認定 被告等人有無構成刑法上過失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等罪, 或認其等構成民法上何種賠償責任,而刑事法責任(犯罪 )、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含需進行之行政措施)要件、 效果及程序均大相逕庭,並不能以監察院曾對此事調查即 認被告就一定構成刑事犯罪與民事賠償責任,至於訴願及 行政訴訟判決部分,可認定被告對A童曾有不當對待行為 ,但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被告構成民事責任,依同樣的道 理,即便檢察官對被告甲○○○等人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就無任何民事責任可言。另原告提出 臉書截圖表示被告用假帳號污衊原告A童之母一節,不能 證明為究竟是被告或其他人,自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 事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B、C 各2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在判決之末 ,需再強調一次,本判決之所以判定如主文所示的慰撫金金 額,是因只能證明被告對A童有不當行為,而未能證明A童死 亡是由被告所致,故A童死亡一事並不在慰撫金審酌範圍內 ,並非出了人命還只能判賠這些、亦不表示法院認為一條人 命只值這些錢,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