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黃益松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被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銷 售車輛之不當得利;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34號卷第9頁,下稱調解卷)。之後迭經補正及 變更(詳附表),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111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又於113年5月6日 以同上之聲明,但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 表編號9),均係本於系爭車輛讓與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程序上並無異議(本院 卷第212、250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變更、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向某中古車商以85萬元購買系爭 車輛,除自備款外,部分車款係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不足部分係向被告申請「 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金額約10萬元,由被告直接付給車 商,原告購得系爭車輛。嗣因被告通知原告尚需繳納145,00 0元結清債務,原告遂於111年4月28日如數繳清,是原告與
被告間之借貸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卻在原告清償前未經 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轉售給第三人,獲取11 萬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系爭車輛至今均無法取回 ,被告公司擅自讓渡系爭車輛予第三人之行為,實屬侵權行 為,而應依系爭車輛價值賠償原告。參考系爭車輛於111年1 月19日設定動產擔保之債權額為180萬元,顯見系爭車輛之 價值至少有180萬元,故請求原告應賠償169萬元(180萬元- 11萬元=16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因現金不足且信用不足, 無法足額貸款給付價金,遂向被告申請「車款不足額代墊服 務」,就不足之車款部分由被告出借現金付給車商,原告於 6個月內無需返還本金,僅需月付利息1.5%,6個月到期時, 就尚欠汽車貸款公司及欠被告之本金整合成一筆,以原車再 向汽車貸款公司辦理整合、增額貸款後,被告再從中取回本 金。因為車輛均已由銀行(車貸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故被 告係請原告簽立本票,並出具車輛使用同意書、權利零件讓 渡書等相關文件以擔保債權,若客戶未履約又失聯,就會將 車輛使用之權利出售以償還債務。本件原告借款後6個月到 期,卻未配合以系爭車輛再向銀行辦理貸款,導致本金並未 償還,雙方雖談分期清償,但原告未償還且失聯,故被告才 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讓售,獲得11萬元抵償原告之債務 ,並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讓渡後,始出面與被 告聯繫,經被告計算原告所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協尋車輛費用等後,扣除處分系爭車輛之得款,原 告尚欠145,000元,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全數清償,被告遂 撤回本票裁定聲請並開立清償證明,且當面銷毀兩造所簽定 之契約正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 有明文。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仍應由請求權人(受損人)舉證 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責任能力,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四、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4月因購買系爭車輛但資金不足,故向被告公司 申請「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借得現金以給付系爭車輛之 車款後,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嗣於111年3 月,被告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讓與第三人。於111年4月 28日原告給付145,000元給被告後,被告交付清償證明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車款不足 額代墊服務注意事項聲明、質借切結書及原告簽署文件時之 照片、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5、145、147、9 5、99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已以145,000元結清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且並未同 意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被告擅自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出售,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而訴請被告返還11萬元之不當得利及16 9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雙方間之債權 債務總額並非僅145,000元,而是扣除處分系爭車輛後,餘 額尚欠145,000元。且當時係原告逾期未還款,事前同意被 告處分系爭車輛抵債,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 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有無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 權利車讓與第三人之侵害行為?查:
⒈原告於110年4月因購買系爭車輛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被 告亦已撥款,業如前述,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 此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故原告自承卷附「車款不足 額代墊服務注意事項聲明」及「質借切結書」(本院卷第14 5、147頁)為其所簽,但稱:僅有單方簽名,被告未用印, 契約不成立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應有誤解,並無可採 。
⒉本件所謂「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之交易模式為借款人買車
而資金不足,就不足額部分由被告給付給車商,借款人在6 期(6個月)內只須付利息,期間屆滿時(前)以原車融資 增額貸款,再以該款項清償上開代墊款,若屆期未能順利獲 准貸款,自第7期起展延,最長到12期,此時若仍未能獲准 貸款,應一次清償所有代墊款,並賠償違約金,於清償前, 如有車輛安裝之GPS異常或被拆除、繳款逾期且失聯、因可 歸責借款人或其他保證人之事由致申貸失敗且無法再申貸時 ,亦需賠償違約金。「質借切結書」之附註事項亦載明若無 正常繳款,乙方(即被告)將委請協尋公司尋找車輛,並進 行拖吊,甲方(即原告)須承擔乙方因此支出之費用等語, 有「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注意事項聲明」及「質借切結書」 (本院卷第145、147頁)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借貸還款 方式(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20頁)甚明,此外尚有原 告簽署之「零件車讓渡書」、「讓渡書」、「流當切結書」 、「車輛使用同意書」等(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226頁 )附卷可佐,而民間融資業者受理各類貸款申請,除審核借 款人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亦重視信用狀況、債權擔保, 本件兩造間之「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實際上係以汽車為擔 保品之現金消費借貸,原告與被告間僅有此筆金錢借貸,關 涉之車輛亦僅系爭車輛,上開原告簽署之與本件相關之各類 文件既均提及車輛安裝GPS、尋車拖吊、讓渡等情,可認原 告有以系爭車輛擔保債務之意。
⒊再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債務僅145,000元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 為據。但該紙清償證明並未載明金額內容,僅得證明債務已 經全數清償,卻無從逕認原告前開所述為真。而依據卷附原 告與被告之員工間洽談借款之錄音內容(本院卷第171至183 頁),提及原告以85萬元購買中古車,已經核貸之金額為70 萬元,還有8至10萬元之差額,被告之員工即說明合約內容 為10萬元現金之月息是1.5%,6期之後要配合辦理汽車融資 、增貸,6期後結清金額是129,500元(包含本金10萬元及GP S費、對保費、開辦費等共計29,500元),原告為000年0月 下旬借款,6個月後屆期為110年10月,原告依約即應以原車 融資後還款。但110年10月屆期時,原告未能以系爭車輛原 車辦理融資,故辦理展延3期(3個月),之後111年1月屆期 ,又因系爭車輛之融資已由他家業者辦理,故仍未清償,及 至111年3月,被告再次催討,原告回稱現在要找誰談,被告 則給公司法務之聯絡電話等情,以上有兩造間之行動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可稽(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遲至111年3月 份仍未能清償,加以前述違約時所生之違約金、尋車拖車費 用、利息等,結算至000年0月下旬之債務總金額當遠高出11
0年10月屆期時之債務金額,被告所辯原告之債務係扣抵後 應再給付145,000元,且因其未還款,方將系爭車輛以權利 車之方式讓渡取償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 車輛於000年0月間遭訴外人白展嘉擅自轉貸並設定動產擔保 云云(本院卷第210頁),無礙於原告未遵期還款之事實認 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處分系爭車輛之侵害行為,依上 開卷存事證,未使本院就該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 尚有不足,被告之侵害行為、侵權行為既無從證明,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萬、169萬,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原告歷次變更、追加之訴之聲明內容
聲明內容 卷證出處 被告意見 1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返還銷售車輛之不當得利;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予原告。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4號卷第9頁,下稱調解卷) 2 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銷售車輛之不當得利,該車輛價值為180萬元。 (調解卷第31頁之民事起訴狀) 3 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3578-YK號車輛乙部,如無法歸還車輛,依據該車價值壹佰捌元整清償。自111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61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聲明內容原文照錄) 4 原告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本院卷第77頁)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5 原告於112年8月2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負擔原告180萬元整,並自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利息。利息費用以年利率5%計算;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19頁,聲明內容原文照錄) 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6 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售出車輛之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後所造成損害,應給付原告180萬元,並自111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塗銷3578-YK號系爭之產權登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89頁,書狀見第163頁民事準備三狀) 本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到庭 7 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售出車輛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後所造成損害,應賠償原告合計180萬元整。自111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99頁民事準備四狀,聲明內容原文照錄) 8 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9 原告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前,但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原本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客觀合併,均請求判決。 (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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