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70號
TYDV,112,訴,1070,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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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黃振賢
黃振奎
黃振良
連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張朝政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渠等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於民國111年7月24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被告應 於111年7月29日給付簽約款900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給付 尾款6300萬元、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180 0萬元,前開款項均應匯款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內(下稱履保帳戶)。詎被告僅分別於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9日分別匯款2萬8000元、100萬元共計102萬800 0元至履保帳戶內,其餘款項均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已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剩餘之簽約款。然被告張 朝政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竟發函通知原告以桃園市○鎮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有掩埋大量建築廢棄物之情,故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僅得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買賣價金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 之違約金,並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另系爭契約解除 後,原告仍應給付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吉富 公司)仲介費用51萬4000元。
㈡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即陷於給付遲延之日,計算至112年2 月1日止,共計125個工作日,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為562萬5000元,而原告僅對被告請求其中400萬元。為此 ,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元+514000元=00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應由 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書,故於系爭契約第15條 第2項為特別約定原告應保證系爭土地並無掩埋廢棄物,惟 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農業局)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書時 ,經農業局前往勘查後,竟發現系爭223地號土地存有大量 建築廢棄物,而令原告限期補正。原告因無法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最後交地日期111年10月24日補正並取得農業用地證明 書,遂向被告商議延後最後交地日期至112年1月20日。被告 認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故於111年12月7 日發函解除契約,該函文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不負 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為9000萬元,簽約款為900萬元,完稅款為1800萬 元,尾款為6300萬元,簽約款應於111年7月29日前給付,被 告僅交付簽約款102萬8000元,並匯入兩造所申辦之履保專 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9頁),堪信為真實。四、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已解除契約,自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且因可規責於被告之遲延,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應負 擔之仲介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是否得請 求沒收被告已匯入履保專戶內款項?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㈣如原告得請求沒收已匯入履保專戶內款項及



違約金,金額為何?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簽約款900萬元於111年7月29日前給付(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迄今僅交付簽約款102萬8000元(即存入履保專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剩餘簽約款,逾期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55頁),然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逾10日期限仍未給付簽約款,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本院卷第31頁),原告遂於112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乙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73頁),被告於112年2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2月1日解除,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其因發見系爭233地號土地埋有大量建築廢棄物,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 爭土地原有廠房存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黃振奎於 111年11月9日就系爭土地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經平鎮區公所於111年11月14日 至現場勘查,現場進行填土整地並種植樹、火龍果等作物, 航照圖上既有違建已拆除完成,無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平鎮 區公所於111年11月24日再次至現場,現況已恢復農用,無 涉及違規情事,於111年11月29日准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確認系爭土地於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時點確係作農業使 用等情,有平鎮區公所112年8月17日桃市平農字第11200305 33號函檢附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審查表、勘查 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81至211頁),可知 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有大量建築廢棄物,無法申請農業使用 證明書等語,與平鎮區公所勘查及審查結果不符,非屬實情 ,是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沒收被告已匯入履保專戶內款項?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若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乙方(按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價金總價 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 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是被告未依限給付買 賣價金,自屬違約,原告解約後,原告得逕予沒收被告已給 付之款項,堪認該沒收之約定,係以被告違約為前提,而得 沒收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以填補損害,復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⒊基此,原告以被告未依限給付剩餘簽約款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逾期未給付則原告將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故原告已於112年2月1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沒收被告 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是原告主張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履保專戶 內之簽約款102萬80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 等,應賠償乙方(按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價金總 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就契約文義觀之,前段部分已明定係「賠償」,應屬損 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係就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與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部分,係以被告違約為前提,原告解 約後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以填補損害,有所不同。足認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後段,兩者均屬損害賠償性質 之違約金,分別約定不同違約情狀,而有不同之違約責任。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於111年7月29日給付簽約款900 萬元,惟被告僅給付102萬8000元,其餘款項未為給付,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10日內給付,被告仍未為給付 ,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節,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付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2 月1日(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為止 ,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上 開期間共計125日工作日,此有原告提出111年、112年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天數以工作日計算乙情相符,是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562萬5000元(計算式:計算式:9 000萬元×0.5‰×125日=562萬500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400 萬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沒收已匯入履保專戶內款項及違約金,金額為何 ?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 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應解為兩造就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始符兩造訂約之真意,此違約金倘約定金額過高 ,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以期公平。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因其目的係於債務人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之金額,並以該項金額作為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損害情形(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⒊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部分: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遲延違約金為400萬元,惟被告未 按期給付買賣價金,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考量原告未能取 得全部買賣價金予以利用受有損害,並酌以系爭契約簽訂當 時客觀房地產經濟環境、原告取得資金後之投資報酬率、系 爭土地上原存有建物經補正後始取得農業用地證明書等一切 情況,認系爭契約所約定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按買賣總價金每 日千分之0.5(換算為年息百分18.25)計算,尚嫌過高,應 酌減為按買賣總價金每日按萬分之2計算,較為適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225萬元(計算式:9000萬元×2/ 10000×125日=225萬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⒋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部分:
  被告因未依限支付剩餘簽約款而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依約固得沒收被告已付之價金102萬8000元。然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故 無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點交土地日期(即111年10月24 日,本院卷第25頁)進行土地點交,遂與被告協商延後點交 土地日期為112年1月20日,惟未獲被告同意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難謂原 告就系爭契約無法依約履行,全無可歸責之處,復衡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並聲請本院移付



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堪信被告並無反悔不欲購買系爭土地 之情事。惟原告因被告未履約按期給付,應受有付出銷售成 本等損害,並斟酌客觀經濟環境、不動產市場價格變化、當 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違約而致解約之期間等一切情況 等因素,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 告已給付之102萬8000元,確有過高之情,本院斟酌上情, 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7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元,並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合計30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
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仍應給付吉富公司仲介 費用51萬4000元,此為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云云,並提 出原告黃振奎吉富公司簽立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 證(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惟原告經本院詢以是否已將仲 介費給付與吉富公司乙節,原告僅泛稱:仲介目前尚未發函 催告原告給付,但仲介曾口頭表示一定會收,目前無其他證 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而原告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已給付上開仲介費用之證明,難認原告已如 數支付上開仲介費用,則該仲介費用是否為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所生之損害,並非無疑。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 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成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須給付不能、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不能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次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 ,即有因果關係。
 ⒊經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而給 付不能,經原告依法解除,已如上述,然原告主張其應支付 與吉富公司之仲介費用,乃基於原告黃振奎吉富公司間之 居間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黃振賢黃振良、連 玲珠並不對吉富公司負有債務,自難認原告黃振奎應給付之 仲介費用,係本件契約之解除所致之損害,則本件縱認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亦不能認為此與原告因支 付仲介費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仲介費用,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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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