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
原 告 洪紹華
被 告 江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巷0弄00號其當時居所旁,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自稱「陳欣妤」之人。而「陳欣妤」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取得之系爭帳戶等上開資料,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起經由交友軟體及通 訊軟體向原告推介投資網站,並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1日18時57分許,匯款3,00 0元至系爭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轉帳、提 領,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82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 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將該款項轉入其他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再指派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 金。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元,為有 理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 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 月16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見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