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余紀浩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41萬4,6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 人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與訴外人夏明渙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上訴人 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夏明渙前於民國111年2月5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 訴人承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 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約,然關於系爭車輛之使用及 保養、租期長短之擇定、租金繳付之義務,均由系爭車輛之 實際承租人即訴外人夏明渙處理。詎料,訴外人夏明渙於承 租期間屢欠租金及發生交通違規致上訴人須繳納罰單罰鍰, 被上訴人為此即要求上訴人與夏明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 以擔保前開積欠之租金及罰鍰款項,然上訴人係基於代理夏 明渙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車輛之租約,依據隱名代理 之法律關係,所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本人即 夏明渙,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或其他衍 生之權利,自應由夏明渙負責,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㈡二審主張: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承認前有於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夏明渙共同 簽立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立該 本票外,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並無發票日及金 額之填載,故被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簽立時有簽發 票日期及金額。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但為空白,則系爭本票應當然無效。
⒉再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立,然上訴人係經詐欺、脅迫而 簽立系爭本票,且因被上訴人之成員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時,更一直聲稱簽立本票僅為一個形式,始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 送達作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另不論該部分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亦得 引用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 。
⒊又兩造確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則縱系爭本票並非無 效,亦無法經上訴人表示撤銷,然上訴人仍可依票據法第13 條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援引原因行為及顯不相當對價取 得等作為抗辯。另於簽立系爭租約及簽立系爭本票時,上訴 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強調使用系爭車輛者為夏明渙,請被上
訴人有問題時直接找夏明渙,夏明渙並已到庭證述係由伊與 被上訴人聯繫租金之繳納,故系爭租約之簽立顯有隱名代理 之適用,該隱名代理的效果應直接歸屬訴外人夏明渙。 ⒋若上開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惟關於系爭本票至多僅可就本 票簽署前之租金及罰單等款項負責,並不應包括訴外人夏明 渙於111年5月16日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車禍(下稱系爭 自撞車禍)之車輛損害賠償在內,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 證之責。又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自駕承租切結書」共同事 項聲明第1點所示「車輛經碰撞,營業損失之天數計算須待 車輛完全修復且恢復正常租用為止」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 系爭車輛至修繕完成之營業損失部分,顯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及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之規定,應 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雖稱本件有隱名代理,並稱其與夏明渙一同來簽約, 然此頂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夏明渙使用系爭車輛,但 不代表契約轉讓情形,更不用說有隱名代理的情形。況且, 就算系爭租約於簽立時有隱名代理的情形,但系爭本票是在 租約簽立後,於111年4月2日所簽發,當時因為系爭車輛發 生事故,而於後續的過程為處理關於租金及罰鍰積欠的情形 ,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後簽下的,上訴人顯願償還積欠 的罰鍰及租金的意思表示,才會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與夏明渙確有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其等應在已確 認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記載後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該本票是為了擔保承租車輛發生損害時的擔保,例如:交通 事故,但也包括未繳租金(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日起即未 繳租金)及罰鍰。且系爭本票是無因證券,對方主張被詐欺 、被脅迫及意思表示錯誤等,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另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 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與票據行為無因性有違。又系爭車輛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市價應為200萬元。
⒉另陳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體細目為: 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自撞車禍撞毀後,車子無法出租之營業損 失:
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均於維修中, 被上訴人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失,以被上訴人之前官網所示
租金「假日日租7,880元,平日日租6,880元」計算,是被上 訴人營業損失共計279萬5,280元。此部分依上訴人所簽立之 「自駕承租切結書」共同事項聲明第1點所示「車輛經碰撞 ,營業失之天數計算須待車輛完全修復且恢復正常租用為止 ,並以官網日租價計算之…」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全部負責 賠償。
⑵欠繳之租金:
上訴人自111年5月2日起即未繳系爭車輛之租金,該部分欠 繳之租金,自在系爭本票債權擔保範圍內。
⑶系爭車輛輪胎費用3,600元、聯美汽車美容1,600元、同業協 尋拖車費1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萬元、維修費用97萬 7,550元。
⑷又夏明渙在車輛使用期間,曾向與被上訴有承攬關係之陳小 姐表示系爭車輛之「來令片」應予更換,夏明渙亦有將車輛 開回更換,該部分費用共計1萬7,100元(即廣銓汽車修護廠 修繕費用4,350元、12,750元部分)。 ⒊是系爭本票既為上開款項之擔保,即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本債 權不存在之情形。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審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 票日或金額之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㈡上訴人是否受詐欺 、脅迫或有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㈢系爭 本票是否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㈣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 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自撞車禍所生損害 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或金額之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 ?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 ,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 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又本票發票人就本 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 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
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 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 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其於111年4月2日確有與訴外人夏 明渙共同簽立系爭本票,而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 親簽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在其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然此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左側之授權書上係記 載:「主授權書人等(應即指上訴人及夏明渙)共同簽發本 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 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 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 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 需要,隨時自行填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等絕無異議。…」等語(參系爭本票裁定案卷),併參上訴 人復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且簽名之日即為系爭 本票形式上經填載為發票之日(即111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 49頁背面),且該授權內容係記載本票內容旁,上訴人無法 諉為不知。故依上開說明,足認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時 ,其上並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上訴人亦有授權被上訴 人完成系爭本票之其他記載事項,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 權,於授權範圍內在上訴人親簽之系爭本票上填載與上訴人 簽名日同日之發票日(111年4月2日)、到期日(111年5月28 日)及票面金額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效果自應直接歸屬於 上訴人。是無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是否已 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 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既已完備,則系爭本票於形式上當 屬有效。
⒊綜上,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親簽,且其上亦有上訴人所簽 立之授權書,以證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得於系爭本票上 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必要事項之記載,是系爭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致歸於無效之情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絕對必要事項而當然無效等情 ,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或有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民法第198條之 廢止請求權?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97年台上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係經詐欺、 脅迫,始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詐 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僅一再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詐欺或脅迫, 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經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為何 ,且證人夏明渙亦到庭證稱,伊當時與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 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稱伊無照(無考領駕駛執照),如不簽本 票就不能把系爭車輛牽走,簽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較有保 障等語(參本院卷第311頁),此部分情形若屬真實,可認被 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或夏明渙簽立本票與否一事,而限制其 等人身自由,況因系爭車輛非屬上訴人或夏明渙所有,其等 僅為承租人及實質使用人,故應認夏明渙上開所證述內容, 僅為車輛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為保障系爭車輛所為之要求,上 訴人仍有拒絕與否之權利,其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不自由,難 認可因此認上訴人、夏明渙有受詐欺或脅迫等情事。此外, 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係 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尚不可採。從而,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其有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亦 無從以民法第92條為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 爭本票應仍為有效。
⒊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1年4月2日,倘上訴人真係遭詐欺、脅 迫而授權簽發,應於遭詐欺、脅迫時即已發見,上訴人之撤 銷權自斯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已消滅,惟上訴人 卻未立即自行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反遲至112年3 月9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本院卷第33頁 以下),向本院具狀提出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則至112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
簽收上開書狀(本院卷第33頁),是於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時,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 間,上訴人仍不得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綜上,因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有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情事,系爭本票應仍為有效,況縱認上訴人有受詐欺或脅迫 等情事,上訴人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 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應認系爭本票應為有效。 ⒌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有所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3311號裁判參照)。另按民法第88 條規定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 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 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 ,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乃為動機錯 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自不能依據民 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另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 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 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 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 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成員在其簽立系爭 本票時,一直聲稱簽立本票僅為一個形式,始致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仍屬無據。
⒍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非受詐欺、脅迫始 簽立系爭本票,顯非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無從主張民法 第198條拒絕履行抗辯權之餘地。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
㈢系爭本票是否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本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所簽之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匯租 賃『會員條款』、『隱私權條款』、中匯租賃特別條款聲明書、 進口車承租切結書、自駕承租切結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030號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上訴人均不爭執上開資料上之簽名均為其本人親簽,且約定 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之租金 、違規所生之罰鍰及車輛修理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人為夏明渙,兩造間應有隱名代 理之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及夏明渙間LINE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上訴人係代理訴外人夏明渙向被上訴 人簽約,雖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承辦人員知悉系爭車 輛係由夏明渙占有使用中,然亦不可排除是被上訴人默許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夏明渙使用之可能。況再據證人夏明渙 到庭證述,「(有關上開車輛租賃事宜,是否均由你與被上 訴人負責處理?)一開始是上訴人余紀浩處理,後來繳錢是 我自己處理的。」、「(租用車輛後係由何人使用?何人繳 納租金?)我在使用,也是我繳納租金。」等語(參本院卷第 310頁、第308頁),可知夏明渙雖承認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者,然一開始租賃系爭車輛事宜仍係由上訴人加以處理
,縱上訴人與夏明渙間確有成立代理行為,惟亦無從推論出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係代理夏明渙而成立系 爭契約」一事,是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隱名代理之情事,尚 不可採。
⒊再按「隱名代理」在民法上固以其代理之意思,為他造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即生代理之效力;然「隱名代理」在票據法 上則係逕使簽名者自負責任,以免票據關係趨於複雜,此觀 票據法第9條「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 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規定即明。是縱上訴人與夏明渙 間就系爭車輛租賃事宜,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隱名代理法律 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本票上載明為訴外人夏明渙 代理之意旨,而逕自簽名於其上,揆之上開規定,其自應自 負票據上責任。甚者,本院實無從推論上訴人與夏明渙間存 有隱名代理之情事,已如上開所述,是上訴人就其所親簽之 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再以上開情為辯,主張有隱 名代理之適用,顯無足採。
⒋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查,兩造雖不否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上訴 人得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爭執,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經詐欺、脅迫及因錯誤始簽立或因有隱名代理部分,均 無理由,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票據法第13條本文 之反面解釋,主張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再兩造既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即無從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項之票據抗辯。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系爭車輛因發生 系爭自撞車禍所生損害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至多僅可就本票簽署前 之租金及罰單等款項負責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的範圍應包括未繳之租金及系爭自撞 車禍發生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簽之中 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車輛(即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毀損、遺失或被盜者,乙方(即上訴人)應 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車輛擦撞、毀損者,送 至甲方指定之保修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拖車費、修 理費及第9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本有就擦撞所生 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租金負賠償之責。惟系爭
本票若僅係為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所之租金及罰單為擔保, 不及其他款項,本應在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 ,同時簽立本票,始符常情,然上訴人卻係至111年4月2日 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以111年5月28日為到款日,則該本票擔 保之範圍顯包含於發票日後至付款日前所生之其他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款項,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 ⒉又雖系爭本票簽立日期為111年4月2日,而系爭自撞車禍於11 1年5月16日始發生,兩造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應無法預測系爭 車禍之發生,惟系爭本票簽立後,遲至111年5月28日始為付 款日,即可認於此期間,系爭車輛倘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費用時,即應得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已如上述,故縱系 爭車禍發生之日晚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日,亦不影響被上訴人 上開所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有包括因系爭車輛經自撞後之 相關費用。又證人夏明渙雖到庭證稱:「(簽本票是不是要 擔保如果租用車輛有毀損、罰款、通行費等?)如果有這些 費用,租車公司會跟我說,簽本票的目的不在此。」等語( 參本院卷第313頁,然其亦證稱:「(提示111年票字第1600 號案卷中之本票,該本票是否為你本人所簽發?為何簽發? 如何決定該票面金額200萬元?)有看過,是我簽發的,我忘 記為何要簽發本票,金額我也不記得。」、「(租車廠商有 沒有用哄騙方式詐騙你簽署系爭本票?舉例而言,像是說『 簽了不會怎樣,這只是簽好玩的』之類的話?)他們說簽了是 對他們有保障,但時間已久,我有點忘記。」、「(<提示原 審卷第16頁原證六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0號案卷(下稱另 案)第25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你使用上開車輛是否在 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事故?車輛毀損情形?是否已修復?修 復金額?是否已給付修理費及罰單費用?)是,這就是我自 撞的事故…我都沒有付任何修理費及罰單費用…」等語(參本 院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10頁),可知證人夏明渙主觀上 雖認為系爭本票應非擔保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惟其亦 不知其為何會簽立系爭本票,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夏明渙 未為任何賠償,是系爭車禍所生損害並未獲得賠償,實無法 僅以夏明渙事後之否認,即否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系爭 自撞車禍所生損害。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欠繳租金 、費用及損害賠償應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為可信。 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既包含系爭車輛欠繳租金、費用及於1 11年5月16日發生系爭自撞車禍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車輛確經訴外人夏明渙於111年5 月16日駕駛而發生自撞之事故,並有相關警局書函及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原審卷第16頁及另
案卷第25頁在卷可參,故認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 求確屬有據,然就該本票債權存在之範圍,仍須加以釐清。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⑴營業損失: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均 於維修中,因而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失,並以被上訴人之前 官網所示租金「假日日租7,880元,平日日租6,880元」計算 被上訴人營業損失共計279萬5,28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 係於111年5月16日發生系爭自撞車禍,則於該日以前(即111 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當無因車輛維修,而須賠 償被上訴人營業損失之可能,僅有租金是否繳納之問題,詳 如後述,故被上訴人就111年5月2日至112年5月16日之期間 ,另請求營業損失,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無理由。再被 上訴人前於112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報系爭車輛 於111年5月23日載往華展公司修復,並於111年9月23日即已 修復完成(參本院卷第337頁),嗣於113年1月9日又答覆本院 ,系爭車輛修車時間起訖期間為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本院卷第389頁),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 維修流程等並不清楚;再被上訴人另曾於112年8月3日以書 狀陳報系爭車輛迄今已修復完畢,惟被上訴人目前尚未取得 向原廠申購之車輛鑰匙,以致無法出租等情(節錄,詳參本 院卷第248頁),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認因系爭自撞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出租之期間,應僅限系爭 車輛合理維修期間,始符公平。再被上訴人雖陳報系爭車輛 修理期間為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長達6個多月,惟 審酌一般汽車保養及修理之情形,倘將汽車送回原廠檢修, 修理金額雖會較一般民間修車廠高,然因取得原廠零件較為 方便,修理時間則會較短。惟被上訴人卻逕行選擇將系爭車 輛送至一般民間修車廠以降低修理費用,雖有利於上訴人之 利益尚得認可,亦不能因此無限延伸修車期間,或將一般民 間修車廠取得零件較原廠為困難之等待時間全部視為合理之 修車期間,是認民間修車廠修理系爭車輛縱需較長時間,致 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實際上可能無法享有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 利益,至多應不逾2個月為妥適。再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 已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遺失或被盜者,乙方應立 即報案並通知甲方,車輛擦撞、毀損者,送至甲方指定之保 修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田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 及第9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 毀損但可修復者,除修復費用外,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
付該期間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50%之 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此等約定顯為關 於車輛毀損修復期間,就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 及最高額限制之內容,是本院自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後20日之 期間(即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及上開約定 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至上訴人雖表示依系 爭「自駕承租切結書」共同事項聲明第1點所示「車輛經碰 撞,營業失之天數計算須待車輛完全修復且恢復正常租用為 止」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至修繕完成之營業 損失,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2條、第17條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租約關於修 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之計算,實係仿照「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之規定」之內容,另系爭「 自駕承租切結書」共同事項聲明第1點,僅係約定究於何時 始可計算營業損失之天數,須待「車輛完全修復且恢復正常 租用為止」,但並無排除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所約定計算 營業損失之修復日數上限及成數,意即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 車輛發生毀損經修復之營業損失,仍應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第19條第2項為據,故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顯失公平及違 反相關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再系爭租約既已有約定營業損 失之計算方式,且依其該租約之形式觀之,應為被上訴人用 於同類交易所使用之制式契約,被上訴人本應受此約定之拘 束,自無從主張因該約定未考量伊乃經營租賃進口車、稀有 車、超跑車之租賃業務,故不適用於本案情形。至於所謂租 賃業者之營業損失,乃無法利用出租車輛獲取每日使用對價 之報酬,該計算方式,自為如順利出租所可獲得之租金,故 被上訴人另辯稱於車輛修復期間可請求之租金與營業損失不 同部分,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②再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官網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租金 介紹所示,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租金,日租為「平日5,980 元,假日6,980元」,雖被上訴人仍有其他「租2天送1天」 、「租5天送2天」、「租10天送5天」、「租15天送15天」 等長期租車之租金優惠(參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40頁),惟 該等優惠應為被上訴人願給予其他願長期租車客戶之福利, 無法以此優惠上訴人得減免該期間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是應以上開日租之租金金額為被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計算,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官網之價格乃最新價格,於系爭車輛 發生自撞事故之平日每日租金為6,880元、假日每日租金則 為7,88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
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殊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 失之期間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共計有平日13 天,假日7天,是該段期間之租金應為12萬6,600元 (平日5, 980元×13+假日6,980元×7),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所受營業損 失應為6萬3,330元(126,660×50%),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以列計。
⑵欠繳之租金: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11年5月2日起即未繳系爭車輛之租 金,該部分欠繳之租金,自在系爭本票債權擔保範圍內。上 訴人雖主張該部分應為訴外人夏明渙負責繳納,被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夏明渙未予繳納。然就系爭租約而言,上訴人始為 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自應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之規定繳 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縱上訴人與訴外人夏明渙約定由夏明渙 負責繳納租金,然此僅為二人間私下之約定,並未成立債務 承擔契約,故上訴人稱租金應由夏明渙繳納部分,即無理由 。至租金是否繳付,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本應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無從證明上訴人未予繳納,是上訴人 另主張該部分租金是否未予繳納,應由被上訴人加以舉證, 自無足採。再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則 自該日之翌日起即生是否因車輛維修而得由被上訴人請求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