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51號
TYDV,112,簡上,35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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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惠娟
被 上訴人 張中寶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票號743932之本票債權(含利息 )不存在」(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 以言詞變更起訴請求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之訴訟 繫屬已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 院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二審答辯: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擔保友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為108年7月31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30日,上訴 人卻遲至112年4月28日始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已罹於本 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無需給付系爭本票 之票款等語。
 ㈡上訴人雖於二審提出自行製作之還款協議書,然該協議書為



上訴人自行製作,未見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該協議書上所 記載之「張宗寶」,亦與被上訴人之姓名不符,被上訴人否 認該還款協議之形式上真正等語。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1人攜同友人,並攜帶面額250,000 元之支票,欲換週轉金,然因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該名友 人遂簽立本票、借據,約定於到期日還款,若未還款,被上 訴人亦允諾代為償還款項。
 ㈡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時,被上訴人稱其無法一次償還款項, 兩造遂協議被上訴人每月按期攤還,被上訴人復因身體不適 ,持續拖延還款,迄今卻拒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則已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 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亦有明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8年7月31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30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全卷核閱無訛,故系爭本票之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11年9月29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之收狀戳章可佐,顯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依上開說明,利息債權屬於票據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亦為時效完成之效力所及。又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即因被上訴人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時效抗辯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自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提出還款協議書,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 爭本票之票款,被上訴人亦有依照還款協議償還款項,業已 中斷時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 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45頁),該協議書僅為電腦繕打之表 格,別無其餘被上訴人書寫之文字或簽名,且還款協議書上 繕打之「張宗寶」,亦與被上訴人「張中寶」之姓名不相符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還款協議確係其於時效 期間內,與被上訴人間達成之協議,難認上訴人業就其主張 存有「時效中斷」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亦自陳其於 3年內並未持本票行使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然上訴人 確實未於票據之3年時效內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提出上開 未證明形式上真正之還款協議書,自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所辯上情,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是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於111年9月29日屆滿,利 息之請求權亦因而消滅,上訴人又未提出足夠之事證證明其 於前開期間內有合法時效中斷事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減縮原起訴之聲明,爰將原判 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TH743932 108年7月31日 108年9月30日 250,000元 張中寶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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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