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31號
TYDV,112,簡上,23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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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譯賢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楷翔



黃薇榕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美靜
黃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劉安桓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上訴人甲○○、乙○○、丙○○、丁○○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丙○○、丁○○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因原審原告甲○○、乙○○、丙○○、丁○ ○及原審被告戊○○均上訴,互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故為免 混淆,以下分別以甲○○、乙○○、丙○○、丁○○及戊○○稱之,並 就甲○○、乙○○、丙○○、丁○○四人部分合稱甲○○等人),於民 國109年3月8日20時至9日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育達街 某燒烤店內飲酒,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後,再於 翌日7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牌照號碼為722-JEU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黃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9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龍岡路1段與執 信一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為970-EKH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賴車」)負載其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即丙○○、丁○○,沿龍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執 信一街時,雙方發生碰撞,致「賴車」人車倒地,甲○○更因 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 破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側肢體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甲○○為此支出自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180元、「賴車」維修費用2萬800元,併請求自身身 體健康權受損,及對於丙○○、丁○○基於父母所生身分法益遭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50萬元,合計62萬3, 980元;乙○○部分則向戊○○請求基於父母之親密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丙○○部分則請求醫療費 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850元;丁○○部分則 請求醫療費用2萬5,690元、看護費用29萬6,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80萬元,合計112萬1,6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原審訴訟。並聲明:戊○○應分別 依序給付甲○○、乙○○、丙○○、丁○○62萬3,980元、50萬元、2 0萬850元、112萬1,69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及對戊○○上訴之答辯:
 ⒈二審上訴部分:
  對於原審判決就甲○○等人各項請求金額之認定及計算,並不 爭執。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戊○○應為肇事主因,其責 任應為五成,而非原審認定之三成,至甲○○之肇事責任亦為 五成。故甲○○等人就此部分上訴,並請求就以戊○○過失責任 比例為五成部分,計算甲○○等人可請求金額扣除原審判決最 後認定金額之差額。
 ⒉丁○○對戊○○上訴答辯部分:
  丁○○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之期間均有就學,但 非正常,且因伊受傷情形嚴重,所以由母親即甲○○陪同就學 ,甲○○原有正常工作,但因為要照顧丁○○於該段期間請假, 是丁○○於該段期間仍須專人全日照護。戊○○就此部分看護費 之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戊○○主張:
 ㈠原審答辯:
  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甲○○違規超載且騎乘「賴車」未依規定 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黃車」先行,是就甲○○等人損害賠 償之請求,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甲○○等人請求賠償金額部



分,其對於醫療費用及「賴車」維修費均不爭執。但丁○○看 護費用部分,長庚醫院也僅是「建議」專人看護,沒有表明 是半日或全日照護,故如果丁○○已可到校上課,就證明沒有 專人照護的必要性,況且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計算應屬過 高,應提出對應單據。又甲○○、乙○○另請求基於父母身分所 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其等無實際身體健康損害,故無 理由。再者,甲○○、丙○○、丁○○請求自身身體健康權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 甲○○等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及對甲○○等人上訴之答辯:
⒈二審上訴部分(僅針對丁○○):
因丁○○於109年3月9日以後並未向學校請假而有就學,故丁○ ○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 理由,但如甲○○確於該段期間有陪同丁○○就學及照護,其就 該部分看護費用即不再爭執,惟若甲○○僅將丁○○送至學校而 沒有陪同照護上課,丁○○即不可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再原 審判決認定應賠償丁○○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但此部分並 不請求廢棄改判。另除就上開看護費用予以爭執外,對於原 審認定其應賠償丁○○部分均無意見。
 ⒉對甲○○等人上訴答辯部分:
  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肇事主因,其肇事責任比例 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僅有三成。至甲○○於案發當時係逆向行 駛,且有「轉彎車未停車讓其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始造成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三、原審判決戊○○應分別依序給付甲○○、乙○○、丙○○、丁○○1萬5 78元、6,000元、3,255元、14萬1,507元,及均自111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等人其 餘之訴駁回。甲○○等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戊○○如分別依 序以1萬578元、6,000元、3,255元、141,507元為甲○○、乙○ ○、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甲○○等人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等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等人後開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戊○○應再分別依序給付甲○ ○、乙○○、丙○○、丁○○7,052元、4,000元、2,170元、9萬4,3 38元,並均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賢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戊○○亦對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戊○○應 賠償丁○○金額逾3萬2,0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丁○○之訴應予駁回。甲○○等人及戊○○對於對方之上訴則均分 別答辯: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甲○○等人及戊○○敗訴且未 據甲○○等人及戊○○聲明不服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交通事故如何造成, 戊○○及甲○○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可歸責事由?肇 事責任比例為何?㈡甲○○等人可請求戊○○賠付之金額?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交通事故如何造成,戊○○及甲○○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均有可歸責事由?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賴車」與戊○○騎乘之「 黃車」發生碰撞,除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 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華 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23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2頁 、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7頁)。至戊○○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等犯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83 號聲請簡易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 499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是查:




 ⑴參酌系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勘驗筆 錄在卷為證(參系爭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3頁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96頁及原審卷第28頁),可知甲 ○○於案發時、地,在騎乘「賴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係 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逕行左轉,並未先行停車或禮讓對向 車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適有戊○○在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及酒後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卻仍駕駛「黃 車」在甲○○之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致生 系爭交通事故,此亦為兩造於原審中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是由此可認甲○○於轉彎前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逕行左轉,當時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仍於系爭交岔路口前,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逕行左轉,顯已違上開規定,其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確肇生系爭交通事故。 再者,戊○○本應注意在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考 領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時,亦不得騎乘重型機車,另於行 經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案發時,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仍騎乘「黃車」,而在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 時,與甲○○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認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另參酌 甲○○與戊○○二人上開過失程度,甲○○應為肇事之主因,戊○○ 則為次因。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月 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0304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其結果係認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戊○○無照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參原審卷第11 1頁至第11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以,原審考量 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甲○○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70%、戊○○應負30%之過失責任部 分,並無違誤,甲○○等人仍執上詞,認原審所認定之過失責 任比例有誤,並不足採。
 ㈡甲○○等人可請求戊○○賠付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就甲○○、丙○○、丁○○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 ,而前往上開醫療機構就診治療,故認定戊○○應給付甲○○醫 療費用3,180元、丙○○醫療費用850元、丁○○醫療費用及救護 車車資合計2萬5,690元部分,及甲○○請求「賴車」經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2,080元,暨甲○○、丙○○、丁○○因自身所受傷害 而依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元、15萬元,甲○○、乙 ○○因丙○○、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各為2萬元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為爭執或不在上訴請求 廢棄改判範圍(戊○○針對丁○○請求慰撫金),足堪認定。 ⒊又丁○○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確因脾臟鈍傷併破裂、右側膝 部擦傷之傷勢,而於109年3月9日8時15分入聯新醫院急診治 療,於同日10時01分轉至林口長庚急診做後續檢查治療,嗣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其自109年3月9日至同年8月8日需避 免劇烈運動並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等節,有聯新醫院、林口 長庚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32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6頁、第67頁至第68頁)。 至戊○○雖爭執丁○○自109年3月28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之期 間均有就學,足認丁○○於該段期間不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丁○○於當時所就讀之學校,可知於109年8月1 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乃暑假期間,並無出勤紀錄,而自109 年3月28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則無請假情形,丁○○之母 親即甲○○確有陪同丁○○至教室,但未全程陪同上課等語(參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然依丁○○所受傷勢以觀,其所 受傷害非立即可癒,長庚醫院始會表示自109年3月9日至同 年8月8日止需避免劇烈運動並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等節,由 此可認丁○○縱使有短暫上學,亦僅為避免缺課過多及為能增 加與同學相處之時光以增進丁○○心理上之健康,非可認丁○○ 已經痊癒而毋需專人照護;且因丁○○年紀尚小,僅就讀一年 級,多就讀半日,即在學時間實際占全日之比例並不高,仍 須甲○○接送上下學,並在放學後至翌日上學前期間妥為照顧 ,且在丁○○上學期間亦須隨時待命,甲○○始會於109年3月9 日至109年8月10日之期間內長期請假,此亦有該請假證明在 卷可稽(參院卷第129頁),故認丁○○短暫時間內之短暫上 學,並不影響伊須受專人長期照護之必要。是原審認定丁○○ 於109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8日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 事實,且家人照護之恩惠不能加惠於戊○○,而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認戊○○應賠償丁○○29萬6,000元部分,應



屬有據,並無違誤。故戊○○就此仍執上詞,主張該段期間請 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部分,即無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與有過失之規定,亦應適用於民法第192 條、第195條第3項之間接被害人請求時。是以,原審認定甲 ○○等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甲○○3萬5260元(計 算式:3,180+2,080+10,000+20,000=35,260)、乙○○2萬元 、丙○○1萬850元(計算式:850+10,000=10,850)、丁○○47 萬1,690元(計算式:25,690+296,000+150,000=471,690) ,而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甲○○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70%,而甲○○復為丙○○、丁○○之履行輔助人,乙○○則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請求,是依上開說明,甲○○等人因為車 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戊○○賠償時,均應認定與有過失,且 過失責任比例為70%。準此,戊○○應賠償甲○○、丙○○、丁○○ 、乙○○之金額依序為1萬578元(計算式:35,260×30%=10,57 8)、3,255元(計算式:10,850×30%=3,255)、14萬1,507 元(計算式:47萬1,690×30%=141,507)、6,000元(計算式 為:2萬元×30%=6,000元),原審據以判決甲○○等人就此等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戊○○應予賠償部分,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甲○○等人及戊○○分別上訴部分,原審所為其等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甲○○等人之上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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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