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許華英 (住居詳卷)
被 上訴人 楊賜偉 (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
年6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1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598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上訴人發票時並未在票面填載發票日,而係由他人嗣後填 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原是由上訴人簽發 予訴外人陳品華,以擔保其對陳品華之借款,惟該等借款嗣 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亦應隨之消滅。另被上訴人無合理事 由受讓系爭本票,陳品華又未將此事告知上訴人,足以懷疑 被上訴人係與陳品華共同詐欺上訴人,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上開事由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略以:系 爭本票係其自陳品華處受讓,上訴人從未對其償還票款,其 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等語, 以資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59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 該等票據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 議,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情形,而得以對被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 利益存在,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當事人如就他造本應舉證之事實主張為自認者,他 造即無庸就該事實再為舉證,法院應以其自認為裁判之基礎 ;如該當事人欲撤銷自認者,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其撤銷自認,始得為之。經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票面全部內容均為其所書寫等情,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桃簡卷第12頁反面);其 上訴後固改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並以自 己手持未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照片為據(桃簡卷第14頁), 但該照片拍攝時,系爭本票既仍為上訴人所持有,尚未交予 執票人,自不足以此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以完成發票行 為時,系爭本票仍有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上開撤銷自認應非合法,系爭本票為真正且 有效之票據,應堪認定。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均取決於票上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 不得以票據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上之抗辯對抗執票人。經查, 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陳品華而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 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據上訴人所自陳。是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於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 合,難認有理。
(四)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 票據無權處分,仍予取得者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僅依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時
,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與陳品華共同詐欺之意思, 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節主張僅屬單純懷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具備、原 因關係抗辯、惡意取得抗辯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許華英 110年1月5日 5萬元 未記載 295827 2 許華英 110年1月20日 5萬元 未記載 777167 3 許華英 110年2月15日 6萬元 未記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