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許玉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 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判決就其所請求之中醫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170元、醫美費用56,000元,以其未提出證明 而駁回,其現已提出醫師證明,故上訴人應給付該1,170元 、56,000元。又其之前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材料費用 42,800元,經折舊後為4,280元;然當時因維修廠少列工資 ,現已提出新的估價單,應為材料費用32,755元、工資10,5 95元,經折舊後,應為材料費用3,275元、工資10,595元( 合計13,870元),扣除原審判決已勝訴之4,280元,尚給付 維修費用9,590元。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6,760元等 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 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受傷之醫藥費僅3,890元,原審判 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卻為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 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從事「foodpanda」外送工作,僅為休 假兼職,1個月休假通常有8天,不應以整個月的報酬28,746 元判賠,應以8天計算,故應減為7,666元。而被上訴人主張 醫美費用56,000元並未提出證據,且應無必要進行醫美治療 。至被上訴人找其熟識之機車行維修而提出新的估價單,並 不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5,37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44,29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6,76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㈡、經查:
1、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報酬損失為2 8,746元為有理由,及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等節,其理 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是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2、附帶上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中醫醫療費用1,170元,業已提出天 韻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美費用56,000元,除於原審已提 出淨妍醫美診所收款明細單外(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 人因右小腿前側3-5公分疤痕組織及色素沈澱,經醫囑建議 定期1至1個半月進行皮秒雷射治療改善疤痕組織及色素沈澱 需6至8次以上等情,亦有卷附淨妍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被 上訴人之右小腿受傷患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 至7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美費用56,000元, 應認有據。至上訴人僅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應無進行醫美治療 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⑶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興中機車行開立之112年7月4日維修紀錄單,主張:之前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材料費用42,800元,但當時因維修廠少列工資,故提出新的估價單,應為材料費用32,755元、工資10,595元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興中機車行開立之維修紀錄單,維修日期為110年7月21日,分列16項維修項目及各項之部品費,工資均為0元,總金額為42,8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興中機車行開立之維修紀錄單,維修日期則為112年7月4日,依16項維修項目分列部品費、工資(部品費合計32,755元、工資合計10,595元),總金額為43,335元(見本院卷第51頁),二者不僅費用計算方式不同,記載之維修日期亦相距近2年,且上訴人亦就上開112年7月4日維修紀錄單有所爭執,已難認上開112年7月4日維修紀錄單之內容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上開112年7月4日維修紀錄單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3、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原審所判准給 付者(即95,375元)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中醫醫療費用 1,170元、醫美費用56,000元(合計57,170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給付 57,17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