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273號
TYDV,112,監宣,127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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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美玉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關 係 人 林聰明
黃秋嬿
林聰賢
林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美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聰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秋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 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㈡親屬同意書。
㈢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 服務契約書影本。
㈤訪視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個案處理報告、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 告。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林美玉符合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智能障礙等精神科診斷,心智 年齡大約三歲以下,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林聰明為相對人之兄,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林聰明並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聲請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 (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認選定林聰明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林聰明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秋嬿(為聲請 人之弟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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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